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王文玲)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陳畹芷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由公訴人另行偵結)係星際傳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三段四四七號十四樓之三,原名台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以台盛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居間出賣未上市、上櫃股票,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因而轉投資 網路咖啡業。詎丙○○復與被告甲○○(原名:王文玲)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股票尚無 明確之上市、上櫃計畫,丙○○仍委由被告在外推銷松崗公司股票,被告遂於八 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三九號五樓士林地政事務 所內,向丁○○佯稱:松崗公司股票將於同年七月份申請上市,屆時每股上櫃價 格可達新台幣(下同)八十餘元,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在凱悅飯店舉辦上市說明 會;致丁○○信以為真,以高於當時市價之每股五十八元價格,向丙○○購買松 崗公司股票一萬股,並交付發票日為同年六月十三日,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士林分 行,面額五十八萬元支票一張予被告,被告得手後即轉交予丙○○兌領。迄同年 月十六日,丁○○向松崗公司查證,得知該公司並無上市、上櫃計畫,始知上當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罪之積極 證據而言,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告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一三00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任職美商大都會人壽公司擔 任保險業務員,經由公司主管乙○○介紹,前往參加丙○○舉辦之投資理財說明 會,會後丙○○以每張股票給付佣金二千元之代價,委託伊代銷松崗公司未上市 上櫃股票,並交付松崗投資計畫書一份供推銷說明之用,伊僅依該計畫書所載內 容照本宣科,並以丙○○所決定之股價向丁○○推銷松崗公司股票,再依該計畫 書所明載之時程表為依據,向丁○○告知松崗公司股票將來有上市上櫃之計畫, 但伊並未向丁○○表示松崗公司將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申請上市,未來股價可漲至 八十餘元云云,另伊有告知丁○○松崗公司要舉辦說明會,並且當丁○○面打電 話給丙○○確認時間及地點,但伊並未說該說明會是「上市說明會」,因丁○○
事後向松崗公司詢問後,自認購買股票價格過高而反悔,向伊表示不願購買松崗 公司股票,要伊退錢,伊也有打電話向丙○○轉達,丙○○之後確有轉讓松崗公 司股票予丁○○,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查:
(一)告訴人指訴其於前揭時、地,經由被告推銷,以每股五十八元之價格,向丙○○ 經營之台盛公司購買松崗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一萬股,所需股款合計五十八萬元 ,並簽發以台盛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收取,且已由被告轉交丙○○ 兌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委託購買書影本、系爭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 (附於偵卷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五頁)可憑,應堪認定。(二)公訴人認被告前開銷售松崗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向告訴人銷售股票時,佯稱:松崗公司股票將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申請上 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在凱悅飯店舉辦上市說明會,且未來股價將會上 漲至每股八十九元等不實事項,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松崗公司股票一 萬股為其論據。惟查:
1、訊據被告,除坦承告知告訴人松崗公司股票有上市上櫃之計畫及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五日將在凱悅飯店舉辦說明會之事實外,堅詞否認曾向告訴人表示「八十九年 七月間將申請上市」、「舉辦上市說明會」、「股價將上漲至每股八十九元」等 語,經本院遍觀全卷,被告上開否認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佐證。
2、被告辯稱向告訴人銷售松崗公司上開股票時,曾同時出示松崗公司投資計畫書一 份予告訴人閱覽等情,業經告訴人證實無訛,並有投資計畫書一份在卷可憑,應 堪認定。而觀之該投資投資書中「現金增資及上市(櫃)計畫時程表」項下所載 ,松崗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並無申請股票上市之計畫,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始有「公開發行案送證期會」之進度,是被告向告訴人推銷股票時既已出示該計 畫書供被告閱覽,是否可能同時告知告訴人與上開書面記載顯不相符之「七月間 申請上市」乙情,原屬可疑,況被告如確有為上開陳述,告訴人勢必起疑而進一 步質問被告或逕向松崗公司求證,而無因此受騙之可能。3、又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偵查中陳稱:「我買股票純是因為股票要上市,不是 因股價之關係」等語在卷,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偵查中,又改稱:「我覺得他( 指被告)騙我說以後上市會很高價,所以我才買」等語,核其先後所訴出入甚大 ,已難信孰者為是,況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因無公開市場交易價格可供參考, ,按常情承購人於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前,無不更審慎斟酌其價格是否合理,以 告訴人自承於七十三年間即開始從事股票投資之情,對此更應知之甚詳,是告訴 人所指因被告向其告知其松崗公司未來股價可達八十餘元,使其因此受騙而購買 云云,與一般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4、綜上,本案告訴人片面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公 訴人所指被告銷售告訴人股票時,佯稱「八十九年七月間將申請上市」、「舉辦 上市說明會」、「股價將上漲至每股八十九元」等語之情,尚乏實據,無從認定 。
(三)至被告坦承於銷售股票時,向告訴人表示松崗公司股票有上市上櫃計畫之情,經
核閱卷附投資計畫書,確有「現金增資及上市(櫃)計畫時程表」內容之記載, 且訊之證人即松崗公司法務主管戊○○亦到院證述:松崗公司前因經營權紛爭, 公司內股東分成兩派,該投資計畫書係其中一派股東所製作,目的在於對外募集 資金,八十九年松崗公司有計畫上市上櫃,為了達到上櫃所需之營業額,松崗公 司曾有二度增資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向 告訴人所稱松崗公司股票有上市上櫃計畫之內容,應屬事實,要難認有何陳述不 實內容以行使詐術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介紹告訴人買受未上市上櫃股票,雖係事實,但並無證據足以使 本院確信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購買系爭股票,則被告 與告訴人之間有關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糾紛,核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 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首揭規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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