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志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建材數批 ,金額分別為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三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元 、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合計為七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此有被告開立之 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及請款單為憑,被告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 誤。惟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已尋覓不見,致原告貨款請求權無 法獲得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貨款之責等語。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統一發票一紙、出貨單及請款單一份等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種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經核屬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建材,並已受領完畢,又無任何抗辯,則被 告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七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七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玉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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