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060號
TYDM,106,聲,3060,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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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60號
被   告 黃乙軒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549 號),經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亦定有明文。而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 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 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 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黃乙軒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罪嫌,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471 、12476 號提起公 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僅坦認普 通強盜犯行,然依本案共同被告陳佑益等人之供述及卷內相 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3 款規定,諭知被告自106 年7 月14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6 年7 月14日訊問筆 錄、刑事報到單、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被訴加重強盜罪嫌之犯行,本院認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檢 察官提出共同被告陳佑益等人之供述及證人何○○趙雄威張志鈺之證述為憑,並有地標網通公司門市回款明細、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之「被告業將本件涉入情節及所知事項坦承 在卷,且共犯陳佑益許証崴李誌峰均已坦承犯行,除共 犯許証崴未經羈押外,提供本件強盜資訊之共犯李誌峰亦經 交保在外,相關物證亦經扣案在卷,足見本件共犯間應無勾 串證詞之必要,是應無勾串共犯、滅證之疑慮」等語,本院 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多推諉稱不知情,並非完全坦認犯行, 尚待於審理程序勾稽各共同被告及證人之陳述以釐清本案。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認若未予以羈押被告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而容 任其在外勾串共犯,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
㈣又聲請人以被告與聲請人於看守所內接見時所述,被告於監 所內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腹部不明劇痛情況嚴重,並經外醫 二次,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更於桃園醫院住院一日,雖經 返所修養然迄今均不見好轉,被告實有近一步接受檢查及投 藥等醫療照護之必要,及被告家中尚有老母及妻女均無工作 能力,仰賴被告外出覓職養家,現被告因案入獄,家中經濟 面臨斷炊之窘境,而被告之母身體狀況亦不佳,長年按月均 需回長庚醫院回診,均係由被告親力親為予以接送、照料, 被告之妻因須照顧年幼之女兒亦無法外出覓職,生活幾無以 為計等語,希能具保停止羈押。惟經電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衛生科覆以:被告有睡眠障礙,106 年8 月18日因腹 痛急診住院,就醫後檢查出上消化道出血,醫生已開藥物治 療並持續門診追蹤,上消化道出血有可能是12指腸潰瘍,此 病徵應是長期性而非突發,被告19日即返回看守所,如有危



及身體健康時會將其送醫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人所述之其餘 事項,亦非本院考量之理由,是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 未消滅,無從以具保之方式而替代。準此,聲請人上開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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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