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97號
KLDV,92,訴,297,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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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蔡茂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德銘律師
  被   告 壬○○    
        戊○○    
        丑○○    
        子○○    
  兼 右二人 癸○○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午○○    
        庚○○    
        辰○○    
        巳○○    
        戌○○    
        亥○○○   
        寅○○    
        酉○○    
        申○○    
  兼 右一人 未○○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丁○○    
        王卯○○   
        己 ○    
        丙○○    
        甲○○    
  兼 右一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盧國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天○○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癸○○壬○○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小段四、二地號土地上
建號八○四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七○巷十三之二號三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午○○庚○○辰○○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小段五地號土
地上建號六○四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七○巷十九之二號三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未○○戌○○亥○○○寅○○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小
段五地號土地上建號六○五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七○巷二十一之一號二樓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壬○○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午○○庚○○、辰○
○、巳○○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未○○戌○○亥○○○寅○○酉○○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癸○○壬○○戊○○丑○○子○○應將坐落基隆
市○○區○○段四小段四、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七○巷十三之
二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午○○庚○○辰○○巳○○應將
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小段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七○巷十
九之二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㈢被告未○○戌○○亥○○○、寅○
○、酉○○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小段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基隆市○○路一七○巷二十一之一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㈣被告乙○○
丁○○王卯○○、己○、丙○○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小
段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六八之二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二、陳述:
 ㈠被告原係任職原告機關之職員或其眷屬,其中被告癸○○午○○未○○、乙
  ○○分別於民國七十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各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原告管理之
  宿舍,並各簽有「關稅局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保證如調職或因任何緣由離職
  時,均願依照規定期限內騰還宿舍。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海
  洋巡防總局成立,被告癸○○午○○未○○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移撥
  海巡署服務,屬基隆關稅局調離職人員,就上開房屋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均已完畢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通知被告於文
  到日起三個月內儘速辦理遷出,被告至今仍拒不搬遷,其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
  屬無權占有,為此依使用借貸、無權占有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如聲明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癸○○午○○未○○乙○○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癸○○午○○未○○乙○○於八十九年一月海巡署成立後,即移編至
  該署海洋巡防總局北區機動海巡隊任職,並於該署敘薪,海巡署直屬行政院,為
  組織、預算均獨立之機關,就行政組織而言,被告癸○○午○○未○○、乙
  ○○已屬原告之離(調)職人員。被告雖抗辯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本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本署及所署機
  關新進人員之任用及管理,仍依其原各相關法令辦理」,稱其等仍屬原告之職員
  云云,惟該規定係指該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其各移撥或
  調配人員之考銓、俸給、退休、撫恤等事宜仍比照、準用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
  而己,自不因其依原屬法規即得謂其仍係原所屬單位之人員。
 ⑵又被告提出訴外人滕士駿所簽之報告書及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八十九)洋局後字第二四○三一號函證明原告同意以借用方式續住云云,然訴
  外人滕士駿所簽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內部批註之報告書與兩造無涉,且經該機關
  宿舍之法定管理單位即高雄關稅局之總務室批註:「宿舍問題擬依總局指示辦理
  。」,其副局長則簽註:「本件擬暫存總務室,俟接奉有關規定再據以辦理」,
  其局長則批示「如擬」,據悉該報告經高雄關稅局報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關稅總
  局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復結果以「於法不合」而駁回其申請,另海巡署海洋
  巡防總局上開函文,業經原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關稅總局予以否決,原告並未
  同意被告於離職後再為續住,灼然甚明。
 ⑶另被告抗辯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
  辦法」、「行政院組織調整員工權益保障方案」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
  惟「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係依
  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規定訂定,該條例則係依據憲法增
  修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而制定,與被告癸○○午○○未○○乙○○之移撥新
  成立之海巡署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得援引精省之相關規定予以比照。又「行政院
  組織調整員工權益保障方案」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由考試院第九屆第二七八
  次會議通過,並無公告施行資料,且無溯及適用之條文,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亦不適用自八十九年一月間已移撥海巡署之被告癸○○四人。
 ⑷「海岸巡防總署未來發展及權益保障說明會宣導資料」係因原告所屬海務人員不
  了解未來海巡署的發展方向所作之政策說明,提供海務人員日後到海巡署服務之
  參考,原告未曾有任何承諾或保證,該資料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且被告調離基隆
  關稅局至海巡署服務,乃其等應服從之義務,上開「宣導資料」既非保證亦無承
  諾,更非被告移撥海巡署之條件,原告自不受拘束。
 ⑸查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曾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十九)洋局後字第一四四九三
  號函為被告因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移撥該局,請關稅總局准被告等原住宿舍人
  員續住原海關宿舍至渠等自該總局離職為止暨准核發自願搬遷費,財政部關稅總
  局執行上有疑義,乃報請財政部鑑核,經財政部轉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由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局住福字第三○五六六一號書函
  釋示「...惟如因業務需要需借用宿舍,仍宜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行管有之
  宿舍自行調度使用,或依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事務管理規則等規定,向原
  業務移撥單位申請辦理財產移撥、或依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有關規定洽借
  。」,復稱:「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
  辦法,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又該條例係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制定,與該署
  情形顯有不同,恐不宜援引比照」。財政部關稅總局據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總局總字第00000000號函復海洋巡防總局不准所請,嗣再以九十年三
  月二日台總局總字第九○一三六四號函該巡防總局不同意撥用宿舍,並請其促被
  告等依規定辦理遷出,財政部關稅總局從未認被告仍具關務人員身分而准予續住
  ,亦未同意以借用方式讓海務與艦艇人員續住至離(退)職為止。
三、證據:提出公務人員履歷表四件、受配宿舍遷入報告二件、住宿資料表二件、眷
屬宿舍借用保證書三件、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四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
年一月十五日基普總字第九一一○○二七九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基關總字
第八九一○一一二九號函、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二日(九一)洋局北機後字第○一六八號函及簽收回執聯、財政部關稅總
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總局總字第0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第00000000號、九十年三月二日第00000000號、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八日台總局總字第九一一○三六○七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台總局總
字第九一一○八一九二號、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總局總字第○九二○一○○七
八一號函、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規定節本、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四日會議結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局住福字第三○五六六
一號書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件(以上
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係為有效打擊偷渡、走私、維護國境及領海海域安全之目
  的,經總統裁示成立,統合海岸巡防司令部、水上警察局及海關等單位之業務,
  期以單一專責機構,收事權集中之效。然因相關立法未備之故,原應納編之有關
  人員均暫以「移撥」方式為之,以取代「調職」,被告癸○○午○○未○○
  、乙○○既僅係「移撥」人員,而非「調職」或「離職」,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本署及所
  屬機關新進人員之任用及管理,仍依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被告癸○○
  人移撥後之任用及管理既仍適用「海關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規定,自仍屬原告
  機關關務人員,至為灼然。又被告癸○○四人當初獲准配住系爭宿舍,目的在使
  被告四人執行關務時能心無旁騖,毋庸擔心眷屬生活無著,茲雖有國家組織調整
  ,業務統編,人員移撥等情,然此均非可歸責予被告,況自業務性質以觀,被告
  仍始終從事原關務工作,則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尚未達成,原告請求遷讓,顯屬
  無據。
 ㈡又前高雄關稅局海務移撥人員滕士駿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報告「如無法借住宿舍
  至退休,則不願意移撥海巡署」,經原告批示「總局長對於移撥人員宿舍問題已
  有指示,在海岸巡防署人事制度未完成整併之前,海關及水警移撥員均支領原有
  待遇,移撥人員之宿舍可比照借住至人事制度完成整併。因海關與水警之人事制
  度非短期間可完成整併,是以滕員如隨艦移撥可於相當時間內繼續借住海關宿舍
  。」,足證原告同意續住。且原告上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
  總局總字第八九一O一四三四號函明示:「有關貴局配住眷屬宿舍之原海務人員
  敖曼偉陳君邁、滕士駿君等三人,因自本(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移撥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申請續住原配宿舍至海岸巡防署離職為止,如有自願搬遷者並依規
  定核發搬遷費,貴局在執行上發生疑義乙案,請參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暨海關宿舍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復請查照。」,基
  於行政一體、依法行政等原則,原告自應遵循,其違反上開函文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無理由。
 ㈢另臺灣省政府在精省後,就省級機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配住眷屬宿舍之現
  職人員,因隨業務移撥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原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
  處理時為止,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
  辦法可稽。又按「機關組織之調整,係非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如各機關宿舍借
  用人原合法續(借)住之宿舍,仍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等有關規
  定辦理,將嚴重影響渠等權益,亦影響機關組織調整之順利進行。為安定渠等生
  活並利於組織調整,爰分就現合法續住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及依法配(借)住眷
  屬宿舍、職務宿舍或單身宿舍之現職人員,所借住之宿舍,訂定優惠措施辦理」
  ,此有「行政院組織調整員工權益保障方案」說明欄可參,故該方案規定,就「
  隨業務移撥其他機關之公務人員」,其原配住、借住之宿舍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
  理時或再調職、離職或退休後三個月內為止。而此一方案業經考試院會議通過,
  顯見主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之考試院就行政院組織調整之員工
  權益保障已有明確規範,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宿舍,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又自
  行政法角度以觀,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原告縱以行政處
  分命被告等遷讓房屋,該行政處分亦屬無效,則原告以訴請求法院判決,而欲達
  此違法目的,其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駁回之。
 ㈣原告機關於被告癸○○四人尚未決定移撥前曾於海巡署未來發展及權益保障說明
  會中再三保證將另訂總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及管理條例,以規範有關人員之
  任用、俸給待遇、考績考核及退休撫卹等事宜,在巡防總署人員管理條例未施行
  前,各機關移編人員仍依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海關艦艇移撥人員,初期仍然
  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與海關各相關人事法令,支領原俸給待遇,一切福利待遇皆
  與現在相同,不受影響,而今卻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一切福利待遇不包括使用宿
  舍之權義,實有悖於法律之文義解釋,不無權利濫用之嫌,並已違反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所請自應駁回。
 ㈤末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總局總字第八九一O二四八六號函
  亦有明示「本案仍請依前揭各項規定辦理,惟如因業務需要需借用宿舍,仍宜就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行管有之宿舍自行調度使用,或依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
  、事務管理規則等規定,向原業務移撥單位申請辦理財產移撥、或依規定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依有關規定洽借。」,足見原告上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並未否准
  被告續住系爭宿舍,僅指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使程序完備,且歷任總局長趙國
  安及傅仁雄先後多次批示、行文原告,就本件移撥人員續住系爭宿舍問題作出指
  示,肯定被告續住之權利,並命原告補正相關程序,原告率爾訴請被告遷讓房屋
  ,洵屬無理。又被告癸○○迄今仍按月繳納系爭宿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三百
  元,並自薪資中自動扣減房屋津貼每月七百元,且自行負擔宿舍之修繕,倘原告
  主張應遷讓房屋,為何仍按月向被告收取上開使用系爭宿舍之費用?足見被告並
  非無權占有。
 ㈥至於被告乙○○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辦理退休,並於同年十月一日將其借
  用之宿舍點交歸還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海巡署未來發展及權益保障說明會宣導資料、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九
十一年七月八日(九一)洋後文字第○九一○○一五八九八號、八十九年八月一
日(八十九)洋局後字第二四○三一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洋局人字第○
九二○○一七五五九號令、銓敘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特三字第一九四九八三
八號函、訴外人滕士駿報告書、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
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行政院組織調整員工權益保障方案、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
九年三月七日台總局總字第八九一○一四三四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總局
總字第00000000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總局總字第八九一○一七
一五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局住福字第三○五六六
一號函、被告癸○○九十二年七月薪津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癸○○午○○未○○乙○○原係任職原告機關之職員,其
餘被告則為其等眷屬,而被告癸○○午○○未○○乙○○分別於七十年一
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各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原告管理之宿舍,並各簽有「關稅局
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保證如調職或因任何緣由離職時,均願依照規定期限內
騰還宿舍。嗣被告癸○○午○○未○○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移撥至海
巡署海洋巡防總局任職而屬調離職人員,就上開房屋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均已完畢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其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為此
依使用借貸、無權占有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聲明所示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癸○○午○○未○○乙○○在海巡署人員任用及組織之法
律制定實施前,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仍具關務人員身分而
尚屬原告職員,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畢,且原告在「海岸巡防署未來發展及權
益保障說明會宣導資料」中說明有關人員之任用、俸給待遇、考績考核、及退休
撫卹等事宜仍依關稅人事條例、關稅人員獎懲辦法等辦理,一切福利待遇不受影
響,被告癸○○四人僅係移撥而非調職或離職,而原告上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
認為被告癸○○四人及眷屬得予續住原配住之宿舍,況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
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行政院組織調整員工權益
  保障方案」規定,因組織調整隨業務移撥人員之配住眷屬宿舍均准予續住至宿舍
  處理為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宿舍,自屬無據,另被告乙○○已將借用之宿舍點
  交歸還原告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癸○○午○○未○○乙○○原係任職原告機關之職員,其餘
被告則為其等眷屬,而被告癸○○午○○未○○乙○○分別於七十年一月
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各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原告管理之宿舍,並各簽有「關稅局眷
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嗣被告癸○○午○○未○○乙○○於八十九年一月
間移撥至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任職,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通知被告於文
到日起三個月內儘速辦理遷出,其中被告乙○○及其眷屬已將借用之宿舍返還原
  告,其餘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務人員履歷表四件
  、受配宿舍遷入報告二件、住宿資料表二件、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三件、建築物
  改良物所有權狀四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基普總字第九一一
  ○○二七九號催告搬遷函、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二日(九一)洋局北機後字第○一六八號函及簽收回執聯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茲就被告
  應否遷讓系爭房屋分述如次: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規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其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
  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宿舍借用期間,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
  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
  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行政院所頒事
  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原任職於原告機關之被告癸○○
  午○○未○○乙○○,於八十九年一月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成立後,即移撥
  至該局北區機動海巡隊任職,並於海巡署而非原告敘薪,而海巡署為組織、預算
  獨立之機關,就行政組織而言,上開被告自已為原告之離職人員,其等辯稱係屬
  移撥人員,而非調職或離職,仍屬原告職員云云,自無足採。至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雖規定「本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
  前,本署及所屬機關新進人員之任用及管理,仍依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惟
  綜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屬轉任海巡署及
  所屬機關人員公務人員身分上保障,係屬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故規定該署及所屬
  機關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其各移撥或調配人員之考銓、俸給、退休、
  撫卹等事宜仍依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而已,並不因其適用原所屬法規即得謂其
  仍屬原所屬單位之人員,且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之私
  法關係無涉,此觀被告所舉銓敘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特三字第一九四九八三
  八號升等任用函所載之「受文者:癸○○」、「主旨:‧‧‧。二、服務機關: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七、適用法規條款: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第六條」及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洋局人乙字第○九二○○
  一七五五九號獎懲令所載之「主旨:核定洪世俊等二員獎懲如下:‧‧‧。二、
  癸○○㈠現職:本總局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㈣法令依據:關務人員獎懲
  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款... 」等語即明,被告癸○○午○○未○○乙○○
  不因其等仍適用關務人員人事、獎懲條例任用、獎懲而謂其等仍屬原告之關務人
  員。
 ㈡被告另舉訴外人滕土駿所簽而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內部批註之報告書及海巡署海
  洋巡防總局八十九洋局後字第二四○三一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三月七
  日台總局總字第八九一○一四三四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總局總字第八九
  一○一七一五號函證明原告業已同意移撥人員續住至改任換敘為海巡人員,不再
  具有關務人員身分為止之事實,惟訴外人滕士駿所簽而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批註
  之報告書,其當事人並非兩造,其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另海巡署海
  洋巡防總局上開函文係請求財政部關稅總局協商以借用方式讓移撥人員續住至離
  (退)職為止,並未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同意,且關於移撥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之
  原海關配住宿舍人員可否申請續住原海關宿舍至自該局離職為止,及海巡署海洋
  巡防總局為所屬北、中、南區機動海巡隊宿舍用地需要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撥用
  經管之國有宿舍等事宜,分別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總局
  總字第八九一0二四八六號、九十年三月二日台總局總字第00000000號
  函復予以否決。至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總局總字第八九一○
  一七一五號函於說明欄第三項固有:「本總局為保障移撥人員之權益前於八十九
  年三月七日以台總局總字第八九一○一四三四號函知各關稅局,原配住海關宿舍
  得參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換言之,原配住海關宿舍之移撥人員得續住至海巡人員人事條例完成立法,移撥
  人員改任換敘為海巡人員,不再具有關務人員身分為止,謹先陳明。」等內容,
  然財政部關稅總局嗣後已予否決,並請原配住人員辦理遷出,詳如前述,難認財
  政部關稅總局同意移撥人員續住原配住宿舍。況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
  國,管理人登記為原告,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足憑,原告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
  員任職期間居住,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而原告自始即認移撥
  人員不符合續住宿舍或核給搬遷費之規定,有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基關總
  字第八九一○一一二九號函足憑,縱認財政部關稅總局曾認移撥人員得續住至海
  巡人員人事條例完成立法,移撥人員改任換敘為海巡人員,不再具有關務人員身
  分為止,亦不足以拘束系爭宿舍之法定管理機關即原告就系爭宿舍之管理方式,
  被告所辯原告業已同意續住,並應遵循財政部關稅總局同意續住之意見云云,顯
  不足採。
 ㈢被告復引「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
  」、「行政院組織調整員工權益保障方案」規定而認其等依此得續住至宿舍處理
  為止云云,惟「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
  辦法」乃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規定訂定,且該條例
  係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而制定,其情形與被告癸○○午○○、未○
  ○、乙○○之移撥新成立之海巡署情形顯有不同,自無該辦法之適用。另查「行
  政院組織調整員工權益保障方案」係由考試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九屆第
  二七八次會議通過,尚無公告施行資料,且該方案內容未有溯及適用之條文,縱
該方案已公布施行,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已移撥至海
巡署之被告癸○○午○○未○○乙○○亦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抗辯得適用
上開規定而續住系爭宿舍至處理時為止云云,亦不足採。
 ㈣另「海岸巡防總署未來發展及權益保障說明會宣導資料」中已指明將另訂總署及
  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及管理條例,以規範有關人員之任用、俸給待遇、考績考核
  及退休撫卹等事宜,在巡防總署人員管理條例未施行前,各機關移編人員仍依其
  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核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
  ,即在該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其各移撥或調配人員之考
  銓、俸給、退休、撫卹等事宜仍依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故屬轉任海巡署及所屬
  機關人員公務人員身分上保障,係屬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且該資料中亦陳明如不
  願隨艦移撥之人員,有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被資遣之可能性,並
  發給意願調查表,以造送移編人員清冊,被告癸○○午○○未○○乙○○
  既願意隨艦移撥至海巡署服務,即已自原告機關離職,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
  宿舍,該宣導資料不足為被告癸○○午○○未○○乙○○自原告機關離職
  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又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
  字第一0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依
  借貸之目的,被告既已使用完畢,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
  告係權利濫用,洵不足採。
 ㈤又公務人員使用宿舍,按月自薪俸中扣減房租津貼,此為週知事實,因房屋津貼
  已併入專業加給內支給,為公務人員待遇之一部分,凡居住公有房舍者,即由服
  務機關將併入之房屋津貼數額按月如數扣回,繳歸公庫,且其金額並非按宿舍面
  積之大小及價值定之,顯為不應給付之房屋津貼之扣回,而非使用宿舍之對價。
  另被告癸○○既仍居住系爭宿舍,自應依宿舍相關管理辦法繳納管理費,至其為
  所占用之房屋支出費用,不論是否屬實,核與返還系爭房屋義務,無對價關係,
  自不能據以拒絕返還房屋。
四、綜上所述,被告癸○○午○○未○○乙○○原因任職於原告機關期間,而
由原告配住系爭房屋供作宿舍,即屬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現因移撥於海巡
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服務,因而離開原職,其因原職所生之使用
借貸關係,即因其離職而告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壬○○戊○○應將門
牌號碼基隆市○○路一七○巷十三之二號三樓、被告午○○庚○○辰○○
巳○○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七○巷十九之二號三樓、被告未○○、戌○
○、亥○○○寅○○酉○○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七○巷二十一之一
號二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
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
、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查被告丑○○子○○申○○現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惟被告丑○○子○○係被告癸○○之子,被告申○○係被告未○○之子,並
未成年,其等基於親屬及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癸○○未○○珠居住於配住
之宿舍內,應屬占有輔助人,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丑○○子○○申○○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另被告乙○○已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二日辦理退休,並於同年十月一日將其借用之系爭宿舍點交歸還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乙○○丁○○王卯○○、己○、丙○○
甲○○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六八之二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
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
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八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
告另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七、又法院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以有假執行之宣告為其前提要件,原告未為預供
擔保宣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無從宣告假執行,自不生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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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