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唐軍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冠毅
被 告 江美慧
何得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 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點柒肆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陸仟玖佰參拾貳點陸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五、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唐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軍公司)於民國95年5月22 日邀同被告何得民、江美慧、何冠毅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 告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400萬元,及依據進 口物資融資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美金39,498.20元、39,993. 81元。距料被告唐軍公司於105年11月間即未依約繳交本息 ,原告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5、16條主張視為部分或全部到 期,不足部分被告應一次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估價發票、電 腦繳款查詢單、外匯放款明細表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