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219號
KLDV,92,婚,219,2003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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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甲○○ 籍設臺
            居臺北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乙○○ 籍設基
            現所
右當事人間訴請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在二十二年前係基隆市私立二信高級職業學校二年級的學生,原告就讀 美工科,被告就讀電機科,少男少女年方十七即衝動輕狂,初嚐禁果,致原 告懷有身孕,二人在雙方家長妥協下,遂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奉子成婚,結為夫妻,並辦妥結婚登記,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兩造結婚後,原告即休學在家待產,並與被告一家人同處一處,共同生活, 被告則繼續學業。被告家中連同原告在內共有七人,因被告住家房間只有三 間,一間供被告父母使用,一間供被告兄弟二人使用,另一間則供被告姐妹 二人使用,所幸當時被告父親為遠洋船員,適不在家,身懷六甲的原告得與 被告母親同房,迄七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女兒「紀雅翎」出生。 (三)原告與被告一家人共同生活期間,當時雖已大腹便便,但仍須在被告母親監 管督促下辛勞操持家務,而被告白天上課,晚上則經常晚歸,甚至不回家, 又被告即使回家,亦厭對原告。至女兒紀雅翎出生後,原告以為情況會有所 改善,豈料被告母親或因嫌惡嬰兒哭鬧,反而更常藉詞外出,留下原告獨自 一人帶著襁褓嬰兒看管家裡,並由原告自理做月子。至於被告,則更常不回 家,遑論有何為人夫為人父之溫言慰藉,熱情幫襯,原告悲苦情境雪上加霜 。原告滿腹辛酸無人可訴,亦毫無初為人妻為人母的喜悅,身心日益交瘁, 幾近崩潰。
(四)七十年十月間,原告父親前來探視原告母女,驚見原告形消骨立,悲苦莫名 ,遂帶原告返家調養,以期被告及其家人能夠尊重、疼惜原告,詎被告及其 家人完全置之不理。迄同年十一月間,被告突至原告父親住處,二話不說, 即逕自砸毀住屋門窗玻璃,惡言叫罵,原告驚恐不已,及時通知原告父親趕 回家制止被告,並送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事隔數日後,被告又至原告父親住 處騷擾,當著原告面,逕將女兒紀雅翎帶走,並對原告凶惡揚言:「你就不 要回來!」原告至此始醒悟這樁婚姻真是一場少男少女的惡劣玩笑遊戲。 (五)原告自七十年十月返回父親住處,隨同父母親共同生活,被告全然不加理睬



,任由原告獨自孤零生活,轉眼已二十二年,女兒紀雅翎已是成年人矣。其 間,原告曾試圖探望女兒,但均遭被告及其家人冷言拒絕;至對於被告,兩 造根本缺乏婚姻互信、互諒、互愛的夫妻情愛及信賴基礎,原告從不敢奢望 有倖能與被告實質上變成一對恩愛夫妻。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顯然名存實亡,年少輕狂,奉子成婚,卻鑄成一樁 錯誤的婚姻,更無謂糾纏二十二年。兩造根本無實質婚姻生活之經驗及誠信 情愛基礎,原告懷孕、結婚、生產不過五個月,兩造即於七十年十月間分居 ,獨自生活,迄今達二十二年。原告今已年近四十,歲月不再,人生苦短, 兩造婚姻既早已名存實亡,彼此長年分居,各自生活,不相往來,毫無情感 交流,形同陌路,確實已達無以維持婚姻之境地。為此,原告前雖向被告提 議協議離婚,但被告不願意善罷甘休,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解消兩造實質上毫無意義的婚姻關係。三、證據:
(一)提出原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
(二)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周鴻飛、母周吳瑞嬌。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 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即兩造為夫妻),並於七十年九月 二十二日生下一女紀雅翎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其上載明原 告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與乙○○結婚;及被告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與甲○○ 結婚)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又主張:伊與被告結婚並生下長女紀雅翎後,被告及其家人未妥善照顧伊, 經伊父帶回娘家調養,被告非但未予妥善處理,反而前往伊父住處砸毀門窗玻璃 ,並惡言叫罵,自斯迄今二十二年,雙方未曾共營婚姻生活,兩造之婚姻已名存 實亡等事實(詳見原告陳述欄(二)至(六)所載),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惟查:原告早已遷離被告住處「基隆市安樂區○○○街六巷七七之一號」, 不與被告同居,共營婚姻生活,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雖設籍於 「基隆市安樂區○○○街六巷七七之一號」,然實際上亦未居住於該處,此由本 院按該址送達期日通知書,始終無法送到,最後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另有 經郵局退回之掛號函件附卷可稽)即可知之。如兩造確有共營婚姻生活,斷不致 於夫妻人各一方,不相往來,甚至查無其人之理。故原告指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 亡,達到難以維持之境地等情,亦堪信為真實。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訴請 判決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為夫妻,卻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 ,兩造間之婚姻已名存實亡,達到難以維持之境地,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以此為 由,訴請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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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