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2年度,508號
KLDV,92,基簡,508,200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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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八號
  原   告 安捷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八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培仁
        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
        通   譯 劉春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元、付款人為合 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帳號○九○七二之三、支票號碼IK0000000號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然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另被告於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十四日將其所承包之「台中縣東勢高工」承吊鋼筋工程,委由原告施工, 工程款計六萬二千九百元,然原告施工完畢請款時被告竟逃逸無蹤。爰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票款及工程款等語。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估價單等在卷可證,其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提示而不獲付款,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又無利率 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六萬二千九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命被告給付票款,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林 婉 瑩
~B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 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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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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