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所有(靠 行東信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296-LW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FC-19 55號自用小客車竟由大同路提前左轉進入南興路,又偏左行駛,逆向開進原告 車道致撞損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包括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六萬一 千元(工資部分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零件部分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修 理期間六日之營業損失計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以及系爭車輛因肇事後導致交易性 貶值五萬元等,屢經催請被告賠償,均置之不理,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十一萬九 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不否認自己有肇事過失責任,但原告當時車速很快,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且原告車輛受損並不嚴重,修復費用顯然過高。乙、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十五萬二千九百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營 業損失改以每日一千四百十六元計算,共計六日無法營業,另系爭車輛市場價值 減損部分改依鑑定結果主張,是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九千四百九 十六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二、有關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所有(靠行東 信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296-LW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 ○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FC-1955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大 同路左轉進入南興路,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不為被告所爭,並有原告提出 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車況照片、結帳清單、維修工 作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參照)。本件被告駕車係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南興路左轉行駛,竟搶先左 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迎面原告車輛撞及肇事,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汐警刑字第○九二○○一五八一九號函檢附之訊問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酒測表、現場照片等可資 為憑,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另臺灣省臺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鑑字第九二○五 七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資參照,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時 車速過快,地面留有很長之煞車痕跡,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聲請訊問到場處理 之員警,然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健智到庭證稱:原告車輛確實有在地上留下煞 車痕跡,是何原因造成並不清楚,但煞車痕跡是發生在右前輪,而不是後輪等語 (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汐止分局檢送之現場照片(九) 所示情形一致,足見原告於肇事後之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主張煞車痕係因遭撞擊移 位所致,非無所本,被告復未能就此抗辯提出任何證據以實,自難憑採。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修復費用部分:系爭車輛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 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使用之時間為二月二十八日,應以三月計,其 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則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三萬 三千五百七十一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三千六百七十六元( 33,571x0.438x3/12=3,676),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33,571-3,676=29,895),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二萬七 千四百二十九元,合計為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㈡、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自肇事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同年四月二日止在匯豐汽車南港廠進行修復,共計六日,有上開公司出具之維 修工作單在卷可憑,依原告提出之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九十二年九月十 九日基計慶總字第○三六號函所示,二○○○CC以下計程車每月查定營業額為 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原告車輛為一五九七CC),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 四百十六元(42,478/30=1,41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核計原告之營業損失 為八千四百九十六元(1,416x6=8,496),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適法有據。
㈢、交易性貶值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護,但仍會導致 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有 交易貶值達五萬元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後之交易價值 較諸無肇事車輛減少五萬元,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由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在案,有該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二區汽工(同)字第九二一五八號 函可憑,被告空言否認,無可憑採,依上開決議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市場價值五萬元,應屬有據。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 57,324+8,496+50,000=115,8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 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 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自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四千八百二十九元(裁判費一千六百八十三元、送達郵費一百四 十六元、鑑定費三千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三千六百二十二元,餘一千二 百零七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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