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廷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廷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廷昭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廷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 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雖業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 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 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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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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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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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 日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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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10月21日 │103 年9 月25日 │103 年8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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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381│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2│署103 年度偵字第1992│
│ │2 號 │32號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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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 │
│ 事├──┼──────────┼──────────┼──────────┤
│ 實│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84 │104 年度審簡字第473 │105 年度易緝字第45號│
│ 審│ │號 │號 │ │
│ ├──┼──────────┼──────────┼──────────┤
│ │判決│104 年4 月23日 │104 年6 月30日 │106年2月2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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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4 年5 月22日 │104 年7 月30日 │106年6月2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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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 年度執字第9492│署104 年度執字第1225│署106 年度執字第9749│
│ │號 │4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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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2 號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595│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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