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 號電信設備,至民國九十年二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 零四元,雖經催討均未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其從未向原告申請租用前開電話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新莊營運處催繳電信費通知函、查詢話費明細、客戶歷 史資料查詢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通話詳細帳等為證。然被告否認申請書 係其申請,而觀諸被告在卷附切結書及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簽名,其字跡與申請 書上被告之簽名依肉眼觀察完全不同。又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 前開二支電話裝機地點之屋主丙○○結果,證人表示其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四十三號三樓房屋,曾租給范景凌,其本人並未申請前述二支電話,亦未 聽過被告之姓名等語(見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丙○○ 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曾在上開地址申請裝設電話,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確係被告申請裝設電話之事實,茲原告既不能提出證 據以證明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即屬逾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七百三十六元(裁判費二百五十元、送達郵費四百八十六元)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陳培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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