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保險小字,92年度,18號
KLDV,92,基保險小,18,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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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保險小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9K-049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賴淑芬之配偶林淳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樂利二街四二一巷交岔 路口,遭被告駕駛特種重型吊車因倒車不慎撞損,因此支付修理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五萬二千七百零三元(零件部分三萬五千八百零五元、工資部分一萬六千 八百九十八元),業經原告賠付完畢,爰依保險代位求償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修理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 車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參照)。有關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賴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9K-04 9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賴淑芬之配偶林淳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晚間七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樂利二街四二一巷交岔路口,遭 被告駕駛特種重型吊車因倒車不慎撞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受損 照片為證,而有關肇事經過及被告於肇事後自承有所過失,願意負責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乙節,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基警分四刑字 第○九二○○一○三五五號函檢送之該分局安樂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可憑 ,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其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可稽,至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之時間為一月二十二日,應以二月計,其汽 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三萬五千八百 零五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二千二百零二元(計算方法:第一年折舊額= 35,805X0.369X2/12=2,20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三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 ,合計為五萬零五百零一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五百零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訴訟費用一千零九十一元(裁判費五百八十二元、送達郵費二百零九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三百元),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一千零四十七元,其餘四十 四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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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