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寅○○
己○○
辛○○
壬○○
庚○○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九六巷一弄八號三樓
子○○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九六巷一弄六號二樓
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五號十九樓之一
巳○○○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八八號二樓
癸○○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二0二巷一號三樓
戊○○ 住台北市○○路三二五巷十八弄二十五號
丁○○ 住台北市○○路三十巷一一八弄九號三樓
未○○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九二巷三號
午○○ 住台北市○○路○段三四三號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七巷十一之二號三樓
卯○○ 住
丙○○○ 住
辰○○ 住
丑○○○ 住台北市○○街○段八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酉○○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東榮共同向被告卯○○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買、黃 霖德於民國(下同)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購買如附表甲、乙地號之土地,原告 與黃東榮約定各買受二分之一,並於付清價款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未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以原告配偶蕭榮燦名義)與黃買達成和解,取得 黃買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即六分之一),其餘卯○○、黃霖德應有
部分仍未辦理移轉登記。因被告卯○○為出賣人,且黃霖德已死亡,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寅○○、己○○、辛○○、壬○○、庚○○、子○○、乙○○○、巳 ○○○、癸○○、戊○○、丁○○、未○○、午○○、甲○○、卯○○、丙○○ ○、辰○○、丑○○○,共計十八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故請求被告卯○○應將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即其授權 被告寅○○出賣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訴外人黃霖德於簽約前雖已死亡, 惟其兄弟代為處理其應繼分並賣予原告,僅因訴外人黃霖德逝世後繼承人未將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而遲遲未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請求被告等人將 如附表乙所示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三、被告卯○○則以書狀表示未曾或授權他人與原告酉○○謀面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亦未向其收取土地買賣價款,原告自應就此有簽訂買賣及取得土地價款乙事 負舉證之責;又訴外人黃霖德早已過世,不可能與原告簽訂契約,其繼承人亦無 義務將土地過戶予原告;且被告先父黃許憨於四十三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逝世 時,已成彌留狀態,自不可能與原告於四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另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之買方黃東榮已去世,他人以其名義代簽之合約 書,依法不生效力等語置辯。而被告丁○○則到庭辯稱不知有土地買賣之事;另 被告未○○、午○○則以書狀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乙事無意見。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蕭榮燦、江東木於四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由訴外人蕭榮燦 以其妻酉○○即原告之名義、訴外人江東木以其弟黃東榮名義,向被告之父祖黃 許憨購買土地,因黃許憨臥病在床致拖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黃許憨不幸病 故後,蕭榮燦與江東木請求黃許憨之繼承人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但繼承人中之 黃買、卯○○、辰○○要求原告須將登記為黃買、卯○○、黃霖德共有之土地( 即本件系爭十五土地)一併購買,為此雙方於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再簽定買賣 契約書二紙,由黃買、卯○○、辰○○三人(持份已超過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同 意出賣黃霖德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暨黃買、卯○○各自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惟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訴外人蕭榮燦、江東木向黃買等三人要求辦理過戶時, 其等又要求補償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三千元,否則拒不辦理過戶,雙方於七 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復訂合約書;然訴外人蕭榮燦、江東木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 付清款項後,黃買等人又藉詞拖延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與被告未○○、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與黃買達成訴訟上和解、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丙○○○達成訴訟外和解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二件、合約書影本一件、和解筆錄影本二件為證,惟此經被告卯○○ 所否認,而以與原告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訴外人黃德霖早已過世,不可能與原告 訂定契約,故其繼承人並無義務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之請求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訴外人黃霖德應有部分之土地應由何人繼承?原告之請 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他共有人出賣已過世共有人即訴外人黃霖德應有部分之效力 為何,得否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本件爭點所在。五、茲就本件爭點部分論述如下;
訴外人黃霖德應有部分之土地應由何人繼承?
訴外人黃霖德於二十八年三月三日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其父母黃許憨、丑○○○ 繼承;又黃許憨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後,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由其配偶丑 ○○○、子女(即黃霖德之兄弟姊妹)及子女之繼承人繼承。至本件原告起訴時 ,繼承系爭應有部分之人共有丑○○○、甲○○、卯○○、丙○○○、辰○○、 寅○○、未○○、庚○○、子○○、乙○○○、巳○○○、癸○○、戊○○、丁 ○○、午○○、己○○、辛○○、壬○○等十八人,核與原告起訴狀及繼承系統 表所載相符,自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黃霖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即上 述繼承人對登記為訴外人黃霖德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簽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 證,其契約第五條規定,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辦理日期,係於甲方即買受人付清 契約第三條第一款之價款時,由乙方即出賣人備妥證件交予甲方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手續。當事人復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合約書,以上述契約甲方有尾款 未支付乙方,甲方同意補足價款,並約定剩餘價款於乙方將過戶證件及印鑑章交 付代書辦理之日付清,並於該合約書上附註「甲方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五日交付 乙方現款新台幣四十二萬三千元正無訛,以後辦理時如需要乙方所交付證件及蓋 章時,乙方願辦理」等語。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其中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 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人 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 )。依此見解,則原告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應自該契約所約定 之停止條件成就,亦即付清價款時起算,是自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起算,原告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他共有人出賣已過世共有人即訴外人黃霖德應有部分之效力為何,得否適用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五項雖規定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可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黃買、卯○○、辰○○既是黃 霖德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黃買、卯○○復為該共有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其應 有部份已達三分之二,依上開規定,共有人黃買、卯○○亦可將系爭共有土地出 賣,無需考慮另名共有人黃霖德之意見;惟上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係於 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始修正公布,在此之前,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不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 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 ,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買賣固非 處分行為,惟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 人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共有財產或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非無效,惟 對他共有人或他繼承人仍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
參照)。系爭契約當事人早在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即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揆諸上開說明,要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亦即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 訂之買賣契約,雖非無效,但對他繼承人仍不生效力。至於契約當事人於七十八 年所補訂之合約書,按其內容應為原契約之補充,上開不動買賣契約仍於五十四 年即已成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既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附表甲、乙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二分 之一各辦理移轉登記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玉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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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 地 │ 地 │面 積│所有權人卯○○│
│ 號 │ │ 號 │ 目 │ (㎡) │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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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572│ 田 │ 23722│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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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572-5│ 林 │ 542│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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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572-6│ 林 │ 813│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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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572-7│ 林 │ 926│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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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576│ 田 │ 2653│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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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581│ 田 │ 737│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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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583│ 建 │ 698│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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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584│ 田 │ 349│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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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585│ 建 │ 310│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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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993-1│ 旱 │ 10305│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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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993-2│ 旱 │ 320│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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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993-5│ 旱 │ 1115│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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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993-8│ 旱 │ 2085│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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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993-9│ 旱 │ 873│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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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993-10│ 旱 │ 1460│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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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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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 地 │ 地 │面 積│所有權人黃霖德│
│ 號 │ │ 號 │ 目 │ (㎡) │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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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572│ 田 │ 23722│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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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572-5│ 林 │ 542│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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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572-6│ 林 │ 813│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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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572-7│ 林 │ 926│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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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576│ 田 │ 2653│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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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581│ 田 │ 737│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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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583│ 建 │ 698│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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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584│ 田 │ 349│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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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585│ 建 │ 310│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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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993-1│ 旱 │ 10305│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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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993-2│ 旱 │ 320│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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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993-5│ 旱 │ 1115│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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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993-8│ 旱 │ 2085│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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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 993-9│ 旱 │ 873│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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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 │993-10│ 旱 │ 1460│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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