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清朗
相 對 人 陳漢文
關 係 人 陳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漢文(男、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清朗(男、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碧霞(女、民國四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清朗之子即相對人陳漢文因車 禍受有右側顳葉挫傷併腦水腦等傷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 對陳漢文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清朗為相對人陳漢 文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陳碧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聲請人原聲請對陳漢文為輔助宣告,嗣於民國 106年5月26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如經鑑定結果認為陳漢文已僅 達監護宣告程度,本件即變更為聲請監護宣告,並聲請選定 聲請人陳清朗為相對人陳漢文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 母陳碧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 稽,爰按監護宣告聲請程序處理)。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 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無法正確回答姓名、 出生年份、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父母姓名等情,有訊問筆錄可 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 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 醫院)精神科醫師杜明哲鑑定結果為:「六、神經、精神狀 態檢查結果:…。陳員(即相對人陳漢文)於鑑定過程中, 葛拉斯哥昏迷指數為有主動睜眼反應、有口語回答、可配合 簡單指令活動。陳員有眼神接觸,未置放鼻胃管、氣管內管 、尿管。陳員精神檢查態度較為封閉、表情平板、情緒平穩 、注意力無法集中、持續、語言方面對簡單語意的理解仍有 答非所問的情形、無激躁表現,因思考內容貧乏及語言受損 ,對其幻覺經驗無法澄清。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陳員全 量表智商為四十二分,屬中度智能不足程度;班達完形測驗 顯示有腦傷的機率極高。陳員生活功能方面部分依靠他人照 顧(進食、便溺、沐浴、穿衣)。」、「七、結論:綜合以 上所述,陳員之意識功能、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目前需完全 仰賴他人協助。本院認為,陳員於鑑定時之精神障礙達致其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的程度。」、「八、鑑定結果:陳員處於心智缺 陷狀態,診斷為『器質性腦傷』。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陳員宜受監護宣 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情,有該院106年6月8日 羅博醫字第106060003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 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陳漢文現因「器質性腦傷」之心 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漢文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㈡又聲請人陳清朗為相對人陳漢文之父,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陳漢文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母陳碧霞亦表明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因此,本 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子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漢 文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漢文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由相對人之母陳碧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 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漢文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陳清朗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漢文及由關係人 陳碧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陳清朗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漢文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陳碧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 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 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受指定人陳碧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