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895號
TYDM,106,聲,2895,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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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 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張榮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 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23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然依上 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 ,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 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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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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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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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15日,│有期徒刑2 月,併科│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罰金新臺幣1 萬元,│
│ │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4年2月2日下午2時│104年2月2日下午2時│105 年10月24日晚間│
│ │許 │許 │6 時許至晚間9 時許│
│ │ │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第299號 │第299號 │244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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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69│105年度審簡字第369│105年度壢交簡字第 │
│ │ │號 │號 │2177 號 │
│審├──┼─────────┼─────────┼─────────┤
│ │判決│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2月3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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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5年12月02日 │105年12月02日 │106年02月03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年度執緝字 │察署106年度執緝字 │察署106年度執緝字 │
│ │第1620號 │第1620號 │第1609號 │
│ ├─────────┴─────────┴─────────┤
│ │編號1至3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90號定應執行刑 │
│ │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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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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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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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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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10月22日晚間7│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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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 │
│ │第656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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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833│ │ │
│ │ │號 │ │ │
│審├──┼─────────┼─────────┼─────────┤
│ │判決│106年06月15日 │ │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 │ │
│定├──┼─────────┼─────────┼─────────┤
│判│案號│同上 │ │ │
│決├──┼─────────┼─────────┼─────────┤
│ │確定│106年07月25日 │ │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
│ │1071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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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