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2年度,922號
KLDM,92,基簡,922,200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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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勵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黃玉雲
  被   告 合偕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甲○○
  代 表 人
        晟吉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丁○○
  代 表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
、一九四七號、二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甲○○丁○○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勵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合偕有限公司晟吉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勵騰公 司得標後,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契約期間,實際銷 毀酒類數量暨請領款項為新臺幣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基普總字第○九二○一○九五○四號函在卷可稽。三、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丙○○甲○○丁○○三人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被告四人係為牟取事業之營利生計,一時失慮,佔 觸刑章,事發後均已坦承錯誤,尚具悔意,且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及檢察 官求刑範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丙○○甲○○丁○○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第四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 美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諭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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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勵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