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274號
KLDM,92,交聲,274,200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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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 駛九K─一一一二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一四三.0二0公里處,行速一 四0公里超速行駛,為警查獲。唯查獲員警不會使用雷射槍,測不出違規數據, 且取締態度惡劣,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三、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聲明異議,顯逾二十日,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裁定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火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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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