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55號
KLDM,92,交易,55,200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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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
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 二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郭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郭甲○○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筆錄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適用 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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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