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萬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 十日起(即被告提出異議狀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之第四女兒,多年前即因需款急用,續向原告借用款項,數目較 大者有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借用二百萬元,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借用三百萬 元,均匯到被告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 0帳戶內。
(二)系爭款項確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並非贈與: 1、系爭借款係由原告囑訴外人侯進發(即原告之子)攜帶存摺、印章分別到新 港農會、嘉義市農會辦理匯款事宜,該筆二百萬元,更由侯進發親筆填載匯 單,且供述被告係借款,均足証明兩造係借貸關係,而非贈與。 2、查原告育有三男五女,原告配偶侯陳彩鳳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即已往生, 雖其往生時原告子女均已成年,但食指眾多,三男五女仍須直接間接仰賴原 告照料,原告何能單獨給與被告一人鉅額贈與款?再者,一般父母與子女間 固亦有贈與情事,但衡情在平常人家,三、五萬元有之,但如係數十萬元, 甚至幾佰萬元,如無書面甚或特殊情況之下徒憑債務人空口主張,殊難令人 置信。
(三)原告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並非真意:原告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有二份,日期 填載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惟該日原告正住進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共計三十三日),係病情 極為嚴重時,被告利用原告意識記憶不太清楚時,要求原告簽名捺印,此觀 其簽名,筆畫散亂不自然,可見一斑。又假若原告真意撤回,並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一日具狀,則原告又何必於其後二十五日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繳納
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之裁判費用,是足見被告主張贈與云云完全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影本二份、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二份、家族系統表 一份、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國庫收款收據影本一份 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係被告之父親,自七十六年起即與原告住在一起,除照顧生病之原 告外,並與之共同經營旅社,而系爭款項係原告給被告應急之便,豈料,九十 二年間,被告之二哥侯進發竟利用被告身陷囹圄之際,挑撥又誘導原告,故系 爭款項並非借貸,而係原告贈與被告。又被告於接獲支付命令後,即向原告探 詢,經原告表示係有誤解,已具狀撤回,是更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係原告之贈與 。
丙、本院依職權定期現場履勘。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第四女兒,多年前即因需款急用,續向伊借用款項,數目較 大者有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二百萬元,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三百萬元,均匯到被 告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內。系爭借 款係由伊囑訴外人侯進發(即伊之子)攜帶存摺、印章分別到新港農會、嘉義市 農會辦理匯款事宜,該筆二百萬元,更由侯進發親筆填載匯單,且供述被告係借 款,是足証明兩造係借貸關係,而非贈與。況且,伊育有三男五女,原告配偶侯 陳彩鳳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即已往生,雖其往生時原告子女均已成年,但食指 眾多,三男五女仍須直接間接仰賴原告照料,原告何能單獨給與被告一人鉅額贈 與款?該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伊病情極為嚴重時,被告利用伊意識記憶不太 清楚時,要求伊簽名捺印,此觀其簽名,筆畫散亂不自然,可見一斑;又假若真 意撤回,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具狀,則伊又何必於其後二十五日之九十二年 八月十一日繳納訴訟費用,是被告既未償還系爭借款,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為感念其照顧原告及共同經營旅社之辛勞所為之贈與 ,並非向原告之借貸,而原告亦因有誤解已具狀聲請撤回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 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被告多年前即因需款急用,即陸續向原告借用 款項,數目較大者計有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二百萬元,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三百 萬元,均匯到被告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 帳戶內,囑訴外人侯進發(即原告之子)攜帶存摺、印章分別到新港農會、嘉義 市農會辦理匯款事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影本二份、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明細影本二份、家族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各一份等為證,而被告 亦不否認曾有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惟以系爭五百萬元之款項係原告為感念其照 顧原告及共同經營旅社之辛勞所為之贈與,並非為借貸關係云云,資為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在於系爭款項究係借貸關係?抑或贈與關係?經查: (一)本院鑑於原告為七十八歲高齡,亦因行動不便,故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至嘉義市○○路四一0號原告之住處當場詢問原告,經原告親口證實系爭借 款為被告向其借貸,並非其贈與。【(問:系爭五百萬元是你給被告甲○○ 或是要借他的?)是我要借他的,不是要給他的,我有拿存摺給他去領,是 甲○○去領的,他總共向我借五百萬元,分好幾次借的。】、【(問:你有 無說要把錢給甲○○?)沒有,我是借給他的】、【(問:你現在要不要向 被告要這筆錢?)要(原告哭泣),我要向他要這筆錢】,此有勘驗筆錄可 稽,由此足證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並非原告贈與被告,而該筆借款 迄今亦未償還。
(二)另證人侯進發(即原告之子)到庭證稱:【(問: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你父親 是否有拿存摺和印章叫你提款二百萬元給被告?)有的,是我妹妹向我父親 借二百萬元】、【(問:你父親有無說你妹妹借這二百萬元做何用途?)有 說是我妹妹欠人家錢,要還人家的,當時是我妹妹即被告和我一起去提錢, 我父親說要借錢給我妹妹的時候只有我父親和我、我妹妹三人在場,我和我 父親現在住在嘉義市○○路四一○號我姐姐那邊,我父親已經七十八歲行動 不便,無法行動】(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上揭 證詞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故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原告之借貸,非原告贈與 被告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雖被告抗辯原告因誤解而已撤回支付命令聲請云云,此點經原告於履勘當場 表示:該撤回聲請狀之簽名蓋章,係彼時因生病意識記憶均不清楚,由被告 拿給伊簽名蓋章,亦不知要或何用,伊現在仍要回這筆錢等語(見勘驗筆錄 ),是被告此點抗辯,顯無足採。
(四)從而,系爭款項既係被告向原告之借貸,且迄今亦未償還,則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五百萬元之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 被告上開支付命令異議狀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提出於本院,此有支付命令異議 狀在卷可稽,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百萬元,並自九十 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敘明,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吳昀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