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孫則芳律師
被 告 甲○○○
乙○○
己○○
戊○○
丁○○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而
判決如左:
主 文
座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三和小段一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嘉林地二字第五0九四號複丈成果圖)記載,編號1、2部分地
上建物,面積共0.0一二二公頃(編號1部分建物,0.00一0公頃,編號2部
分建物,0.0一一二公頃,),被告甲○○○、乙○○應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座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三和小段一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嘉林地二字第五0九四號複丈成果圖)記載,編號3、4、5、
6部分地上建物,面積共0.0二四一公頃(編號3部分建物,0.00一一公頃,
編號4部分建物,0.00三五公頃,編號5部分建物,0.0一六四公頃,編號6
部分建物,0.00三一公頃,),被告己○○、戊○○、丁○○應拆除後,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乙○○平均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己○○、戊○○、
丁○○平均負擔三分之二。
本件判決在原告為被告甲○○○、乙○○以貳拾貳萬元、為被告己○○、戊○○、丁
○○以肆拾肆萬元分別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甲○
○○、乙○○預先提供陸拾伍萬捌仟捌佰元、被告己○○、戊○○、丁○○預先提供
壹佰參拾萬壹仟肆佰元擔保金,可以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嘉義縣大林鎮○○○段三和小段一三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嘉
義縣政府為所有權人,原告為管理人,被告甲○○○的配偶武子安(已死亡)
,被告己○○、戊○○、丁○○等人的父親陳華斌(已死亡)均未經嘉義縣政
府同意,而各自無權占用本件土地,被告甲○○○、乙○○占用如附圖記載編
號1、2部分地上建物,面積共0.0一二二公頃,被告己○○、戊○○、丁
○○占用如附圖記載編號3、4、5、6部分地上建物,面積共0.0二四一
公頃。原告數次要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但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七
六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建物後,並將附圖記載編號1至
六部分土地,一併交還原告。
二、被告等人無權占用附圖記載編號1至6部分土地,原告根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所記載的聲明,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 告。
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分,作為證明。貳、被告己○○、丁○○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 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對於未到被告單 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被告戊○○抗辯;五十六年即居住此地,政府應給付搬遷費,而請求駁回原告訴 訟。
被告甲○○○、乙○○則抗辯;被告二人所居住房屋,是被告乙○○父親於民國 五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向呂先生購得,五十七年土地重劃後,所有權人改為嘉義縣 政府,卻未通知被告父親,以致無法提出異議,故被告二人並非無故占有。被告 二人居住至今,長達三十八年,期間未曾中斷,依民法第七六九條、七七0條規 定,被告二人已因時效取得,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原告並非無權占有,而 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免除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附卷證明,被告等人無 權占用原告如附圖記載編號1至6部分土地,搭建地上建物使用,面積共達0 .0三六三公頃,其中被告甲○○○、乙○○占用0.0一二二公頃土地,被 告己○○、戊○○、丁○○占用0.0二四一公頃土地,經本院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證。被告戊○○承認在附圖編號3至6部分土地居住使用,被告己○○、 丁○○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被告甲○○○、乙○○抗辯所占用土地是合法購買,並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但是,嘉義縣政府早於五十七年即登記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不管被告二人 是向誰購得,均未經嘉義縣政府同意,而屬於無權占有,其抗辯不能成立。此 外,被告二人抗辯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但民法第七六九條規定:「以所有之 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七七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七七二條規 定:「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以上規定,只 是說明行為人在他人土地上(不論他人土地是否已有登記所有權人),可因二 十年或十年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但不表示行為人只要經過法律所定時 效即已取得權利,行為人仍應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不是向法院請求登記(
至於如何申請登記,應提出證明,向各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請求)。 即使被告二人符合地上權時效取得的規定,但是被告二人並未取得地上權,被 告二人也承認至今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故被告二人抗辯已有地上權,不 能成立。
二、被告等人未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占用附圖記載編號1至6部分土地,被告等人 的行為,均屬於無權占有,依照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雖然不是所有權人,但屬於土地管 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附圖記載編號1至 6部分土地上建物,並請求交還土地,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土地,原告根據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等人拆除附圖記載編號1至6部分土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具有法律上 理由,可以准許。
肆、原告及被告乙○○、甲○○○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准許或免除假執行 宣告。
原告勝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第三九二條第二項規定(請看附 錄法條),本院宣告;本件判決在原告各自提出相當擔保金後(如主文記載), 可以假執行,但被告等人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可以分別預先提供全額擔保(如 主文記載),而免除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
~F0~
~T40~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