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 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嘉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 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4 、6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5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卷第4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
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 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 6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1 、3 、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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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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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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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 月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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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3 月23日凌晨5 時│105 年3 月23日為警採尿│105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
│ │許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
│ │ │ │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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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 │
│ 實 ├──┼───────────┼───────────┼───────────┤
│ 審 │日期│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106年4月19日 │
├──┼──┼───────────┼───────────┼───────────┤
│ 確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日期│105年11月28日 │105年11月28日 │106年5月29日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191號 │106年度執字第192號 │106年度執字第86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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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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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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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105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105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
│ │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許 │2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 │120小時內之某時 │ │溯120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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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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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
│ 實 ├──┼───────────┼───────────┼───────────┤
│ 審 │日期│106年4月19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
├──┼──┼───────────┼───────────┼───────────┤
│ 確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日期│106年5月29日 │106年6月5日 │106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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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8622號 │106年度執字第9028號 │106年度執字第90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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