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住
乙○○ 住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
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
度裁全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意旨,為擔保相對人之財產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現金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已同 意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屬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 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二四0二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並經調閱提存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黃 渙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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