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964號
CYDV,92,聲,964,200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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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四號
  聲 請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六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二期無擔保公司債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89(2甲E1)00169,並附息券四至五期】,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 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 度裁全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 度第二期無擔保公司債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89(2甲E1)0 0169,並附息券四至五期】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六六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 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印鑑證明書、同意書等為證,則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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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