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913號
CYDV,92,聲,913,200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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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九一三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六六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嘉簡聲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意旨,於提存 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六一號執行事件得暫予 停止。聲請人依法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因前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二十萬元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 合: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③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請 人於聲請狀僅列「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甲○○、 住台南市○○路○段一五0號五樓」,未將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列出,其聲請狀之記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 其次,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六六號提存事件其受擔保利益人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四四號、法定代理人謝壽夫,住同 右」,而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相對人之記 載方式與前開聲請狀同,未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寄送之住址亦不同,難認已 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黃 渙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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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