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即拋棄繼承人 乙○○
甲○○
丙○○
弄
丁○○ 住
弄
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所明定。而法定繼承人之繼 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 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聲請人乙○○、甲○○拋棄繼承部分: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戊○○○係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又戊○○○之配偶鄒龍生 及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即子女鄒嘉成、鄒嘉麗、鄒嘉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日具狀聲明拋棄對戊○○○之繼承權,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嘉院興 民強九十二繼字第五四號函通知准予備查,有本院函影本一份為證。嗣戊○○○ 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孫鄒翔、徐國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對戊○○○之繼承權,鄒翔並於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竹 崎郵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通知第三順序(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戊○○○之父母早 已死亡)之繼承人即戊○○○之弟聲請人乙○○、甲○○「被繼承人戊○○○不 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亡故,今本人鄒翔及徐國原係依法有繼承其遺產之 權,惟自願放棄該繼承權,而由乙○○、甲○○等二位繼承,特此通知。」,該 存證信函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送達聲請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送達 聲請人甲○○,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二份在卷足憑,嗣 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嘉院興民勤九十二繼字第一六六號函通知准予備 查,有本院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乙○○、甲○○自承收到鄒翔之郵局 存證信函後,有委託代書至本院查詢得知鄒翔、徐國原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當時本院尚未發函通知准予備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準此,鄒翔、徐國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戊○○ ○之繼承權時,即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聲請人乙○○、甲○○分別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七日」,收受鄒翔通知而知悉鄒翔、徐國原已拋 棄繼承,且知悉渠等係戊○○○之繼承人,得承受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乃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總收文章 可稽,顯逾二個月之期限,渠等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聲請人丙○○、丁○○拋棄繼承部分:聲請人丙○○、丁○○係被繼承人戊○○ ○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戊○○○之弟林國興之子,林國興於戊○○○九十一年十 二月七日死亡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因戊○○ ○之配偶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父母又早已死 亡,應由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溯及於戊○○○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死亡時繼承,林 國興繼承後未聲明拋棄繼承即死亡,本應由聲請人丙○○、丁○○再轉繼承,然 聲請人丙○○、丁○○(及其母親張淑貞)於林國興死亡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嘉院興民勤九十二繼字第五三 號函通知准予備查,有本院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則聲請人丙○○、丁○○已合 法拋棄林國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含繼承戊○○○之權利義務),已喪失對 於林國興之繼承權,乃聲請人丙○○、丁○○又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向本院具 狀聲明拋棄對戊○○○之繼承權(林國興、丙○○、丁○○非戊○○○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無代位繼承問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黃茂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