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462號
CYDV,92,婚,462,200311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應送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 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至今無被告消息,為此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嚴蕙蘭。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公證字第一一八四六號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公證字第 一一八四六號結婚公證書為證,而兩造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在本院公證處 公證結婚,並有證人翁小玲、黃澤富二人為證人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八十八公證字第一一八四六號卷宗查明屬實,此後兩造並未曾為離婚之登記,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雖兩造於前揭時日公證結婚後,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惟因辦理結婚登記,並非結婚之成立生效要件,是兩造目前仍存有夫妻關 係之事實,自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離家出走, 未履行同居義務,至今無被告消息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姊嚴蕙蘭到庭證述屬 實,再參以本院依被告戶籍地址送達,惟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退回本院等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信封附卷足憑,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然依前揭所示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可採信。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 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離家出走後,至 今無其消息,拒絕與原告繼續同居,已詳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王漢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