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2年度,18號
CYDV,92,再易,18,200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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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秋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本院九十
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九十年度簡上
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原審提起「請求異議之訴」
之上訴,應予駁回。(三)原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年執全字第四一二號執行案件,八十年十一月到場查封時,黃曜春
律師與債務人陳沈金絨、書記官楊俊雄及執達員李俊江等人,均在場;查封
筆錄,係依法制作之公文書,且對造之債務人陳沈金絨對查封筆錄亦無異議
。法院制作之查封筆錄,當然是依法之惟一依據,如有文字上之不明確,法
院亦應主動瞭解,並依事證而審認。
(二)本件於一審時,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五四之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鐵皮房屋一棟(下稱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建物),曾經委由華聲不動產
鑑定公司予以鑑定,認係七十年間搭建,此與證人林騰豐之證詞,所指之七
十一年間之查證亦相吻合。
(三)原確定判決就建築費用證述之記載,與再審被告證述內容不符。
(四)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稽查員林騰豐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在鈞院證稱:「案卷
內第一0一頁之紀錄表,是我去調查的」、「是七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去調查
的」、「是到現場調查的」、「那時有無建鐵皮屋,因為太久了,我不清楚
」、「我是依據使用電錶來判定納稅義務人,是依據電錶的申請人為陳金輝
,所以逕行認定納稅義務人為陳金輝」,由以上證人林騰豐證詞已可確認:
七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其前往調查時,房屋已存在,因此依慣例,以電錶申請
陳金輝為認定課稅義務人之依據,而系爭之違建物,顯然已有存在之事實
。據嘉義稅捐稽徵處查詢,獲承辦單位告知,一般違建,在無法認定起造之
確切日期時,均以補繳五年之稅款為原則。
(五)證人即警員陳朝明八十年十月到職,到職第一次到現場時,已有A、B建物
,至於到職多久才到此處,他不記得;惟查警察查戶口每半年一次,不可能
超過一年半以上不來此處,故應在八十一年間即已到此處,亦足證明系爭建
物在八十一年間已存在。
(六)系爭建物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由劉勝士聲請假扣押後,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
蘇振森依票據債權取得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設定,八十三年
間由再審原告加入假扣押;惟蘇振榮蘇振森二人原為陳金輝之僱工,為何
老闆陳金輝會欠僱工五十萬元?為何八十一年不執行,而僅以設定抵押權方
式而結案?事實上,該二名僱工,是配合老闆,行使假債權,用以阻礙真正
債權人劉勝士之執行。
(七)況再審被告指稱是八十二年搭建,稅籍資料指係始於八十三年,亦不符合。
(八)再審被告之戶籍並未設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地址,陳金輝則一直設籍於該址,
再審被告顯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九)原審既對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關於:⑴鈞院八十 年執全字第四一二號卷內,所附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製作之假扣押執行筆錄 第九點,記載關於上開土地地上物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並說明認定上 開土地上「究竟有無系爭建物之存在,顯然無以從該筆錄確定甚明」等之理 由至詳(原確定判決第五頁~第六頁參閱)。⑵關於華聲鑑定顧問公司之鑑 定書所記載,鑑定上開土地上系爭鐵皮房屋之建造日期部分:原確定判決也 已斟酌並說明認定:「有關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九號事件中,華聲鑑 定企業發展顧問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鑑定報告書,稱系爭建物係 約於七十年建築完成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自明」等之理由(原確 定判決第七頁參閱)。⑶關於建築費用部分:原確定判決於第九頁列舉證人 陳勝平之證言,說明其證言為可採,足證已斟酌。原確定判決說明經斟酌結 果,認係不影響判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以一一論述,敘明於理由欄內第五 項(原確定判決第十頁參閱)。基上所述,上開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列舉之所 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均一一斟酌,並敘明其心證之理由,記載於 判決書上,再審原告空言漏未斟酌,執此認有再審事由,顯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筆錄黃曜春律 師之證詞等,無法確認有無系爭建物之存在。證人蘇振森蘇振榮詹宏生陳朝明、黃曹素梅等之證言,足資證明系爭建物是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 日以後所建為可信等。及另於準備書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即嘉 義縣稅捐稽征處稽察員林騰豐之證言。原確定判決漏未依職權傳訊書記官楊 俊雄及執達員李俊江等查證。原確定判決於履勘現場所傳訊證人之證言均非 可信。證人蘇振森蘇振榮等之證言不實在等主張有再審之事由。然經查: 證人之證言,及有無依職權傳訊證人,係證據取捨事項,與漏未斟酌之「證 物」無干,並非屬「證物」之列;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 其主張者有異,遽認原審就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其主張顯與前揭判例之規



定有違,均與「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執 上開主張,為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也非合法。 (三)基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舉之事證均經完整而詳盡之調查,已如前述;再 審原告主張漏未調查,並非實在。此外,再審原告雖就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訴 訟指揮、原判決依職權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之事項,有所指摘,並執 為再審事由,亦屬不合法。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
三、證物: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異議之訴民事歷審卷宗、八十年度 執全字第四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九七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⑴本 院八十年執全字第四一二號卷內,所附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製作之假扣押執行筆 錄第九點,記載關於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五四之五號建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平 房,由債務人住用,且有增建廠房等部分。⑵華聲鑑定顧問公司之鑑定書所記載 ,關於鑑定上開土地上之系爭鐵皮房屋之建造日期部分。⑶關於建築費用部分證 物漏未調查。⑷原確定判決認定假扣押執行筆錄黃曜春律師之證詞,無法確認有 無系爭建物之存在。證人蘇振森蘇振榮詹宏生陳朝明、黃曹素梅等證言, 足證系爭建物是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所建為可信等,均與經驗法則有違 。⑸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林騰豐證言、漏未依職權傳訊書記官楊俊雄及執 達員李俊江等查證、履勘現場所傳訊證人之證言均非可信、證人蘇振森蘇振榮 等證言不實在,均係原審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有利認定系爭 建物非再審被告所有之證據,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再審原告 誤認係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為再審理由。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 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而言。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主張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十一號原確定判決 ,所漏未斟酌之證物,即:(一)關於本院八十年執全字第四一二號卷內,所附 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製作之假扣押執行筆錄第九點,記載「債權人代理人稱:查 封蘇厝寮段五四之五號建地,地上有魚池及建有未保存登記平房,由債務人住用 。增建廠房部分俟將來移付拍賣時再請勘測併予查封拍賣」之證物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另自上開執行案件本院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查封物品清單(即原確定判決附 件),斟酌附件內第二、三項記載,衡諸系爭建物,認定上開土地上「究竟有無 系爭建物之存在,顯然無以從該筆錄確定甚明」等理由(原確定判決第五、六頁 )可按;(二)另關於原確定判決內華聲鑑定顧問公司之鑑定書所記載,鑑定上 開土地上系爭建物(鐵皮房屋)約於七十年間建築完成之證物云云;惟原確定判 決業已斟酌「有關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九七號事件中,華聲鑑定企業發展 顧問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鑑定報告書,稱系爭建物係約於七十年建築



完成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自明」(原確定判決第七頁),並載明該證 物為何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一)1、2、3項)可按,上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一 九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 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 參照),且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 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 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 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本件 再審原告起訴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關於:建築費用部分就證人陳勝平之 證言不正確、證人黃曜春律師證詞無法確認有無系爭建物之存在、及證人蘇振森蘇振榮詹宏生陳朝明、黃曹素梅等證言足證系爭建物建造時間等,及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林騰豐證言、漏未依職權傳訊書記官楊俊雄及執達員李俊江 等查證、履勘現場所傳訊證人之證言均非可信等云云,均係就「證人」證詞之斟 酌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理由 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執以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洪嘉蘭
~B  法   官 黃茂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  書 記 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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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