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416號
TYDM,106,聲,2416,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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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16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祥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李祥偉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 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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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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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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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5 月2 日 │104 年11月14日 │104年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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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 │105 年度偵字第6193號 │105 年度偵字第51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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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973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732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6 月15日 │105 年12月30日 │106 年2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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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973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732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8 月15日 │106 年4 月24日 │105 年5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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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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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