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363號
TYDM,106,聲,2363,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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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陳鳳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45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三七三一六○一號SIM卡壹枚)均發還予陳鳳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鳳伯前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9 號被告李蕭勝周豔平及黃錦萊等3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警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4,500元及行動 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然上開扣押 物應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發還予聲請人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 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陳鳳伯因被告李蕭勝周豔平及黃錦萊等3 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現金64,500元及上開行動電 話1 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附卷可憑( 見105 毒偵1430卷第23至同頁反面、本院105 訴459 卷二第 62頁),而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546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不起訴處分存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就聲請人之聲請函覆稱:請發還聲 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物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 106 年8 月1 日桃檢坤子106 執245 字第068835號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聲字卷第10頁),且被告李蕭勝等3 人上開案件 之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未將上開扣押物列為證物,有該案件之 起訴書在卷可考,顯見前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作為被告李蕭勝 等3 人案件證據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上開扣押物為被告李蕭勝等3 人所有,而供其等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或違 禁物,故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



金64,500元及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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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