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邱陳阿蘭
邱正文
邱碧蓮
邱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邱正義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邱正義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146,457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9日以94 年度促字第649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債務人邱正義 與被告邱陳阿蘭、邱正文、邱碧蓮、邱怡甄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邱顯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其 等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仍為公同共有。因債 務人邱正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824 條 及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邱正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此 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代位債務人邱正義 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 繼承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邱正義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且邱正義與被 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邱顯楹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邱顯楹所 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並已 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未辦理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遺產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4年度促字第6496號支付命令影本 、被繼承人邱顯楹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 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羅補字第242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8頁至第33頁);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無受理被繼承人邱顯楹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事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暨函附被繼承人 邱顯楹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 105 年12月15日宜稅羅字第1050170097號函暨函附房屋稅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105年度羅補字第242號卷第14頁至 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等為證,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 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 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 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 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債務人邱 正義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邱顯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 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再者,債務人邱正義對原告所負債務達 146,457 元本息,迄未清償,依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所載,邱正義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僅有二部車輛,惟車齡均 已逾10年以上,堪認邱正義確已陷於無資力,而邱正義為邱 顯楹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邱正義迄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怠 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邱正義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況且,債務人邱正義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在遺產分割完畢前,尚無法自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 割,執行法院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債務人邱正義 積欠原告之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因邱正義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邱正義分得部分執行 ,此業據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6262 號卷 證核閱無誤,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對邱正義之債權能獲得清 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邱正義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之必要。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著 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 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系爭遺產 性質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原 告主張依債務人邱正義、被告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為分別共有,已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故認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 債務人邱正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分割後均蒙其利,是本院認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7,6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較為公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宜蘭縣冬山鄉柯林│620.09平方│三分之一 │被代位人邱正義、被告邱陳阿蘭、│
│ │二段746 地號(重│公尺 │ │邱正文、邱碧蓮、邱怡甄依應繼分│
│ │測前為光華段271 │ │ │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地號)土地 │ │ │即由其等各占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
│ │ │ │ │,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
├──┼────────┼─────┼───────┼───────────────┤
│ 2 │門牌號碼宜蘭縣冬│106.70平方│全部 │被代位人邱正義、被告邱陳阿蘭、│
│ │山鄉柯林村柯林路│公尺 │ │邱正文、邱碧蓮、邱怡甄依應繼分│
│ │338巷37號之建物 │ │ │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即由其等各占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