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張景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刑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 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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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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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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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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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5 月5 日18時30│104 年5 月4 日 │104 年7 月6 日 │
│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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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35│署104 年度偵字第4035│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
│ │號、4734號、7181號 │號、4734號、7181號 │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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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599 │
│實│ │ │ │號 │
│審├──┼──────────┼──────────┼──────────┤
│ │判決│105年2 月16日 │105年2 月16日 │105年5 月2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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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確│ │ │ │ │
│定├──┼──────────┼──────────┼──────────┤
│判│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599 │
│決│ │ │ │號 │
│ ├──┼──────────┼──────────┼──────────┤
│ │確定│105年3 月15日 │105年3 月15日 │105年6 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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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
│ │第31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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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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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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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 │
│ │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金新臺幣15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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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4 月中某日至同│104 年4 月底某日至同│105年1 月7 日 │
│ │年5 月5 日止(聲請書│年5 月5 日止 │ │
│ │附表誤載為104 年4 月│ │ │
│ │底某日,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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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35│署104 年度偵字第4035│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7│
│ │號、4734號、7181號 │號、4734號、7181號 │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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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312 │105 年度上訴字第312 │105 年度審簡字第617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105年7 月6 日 │105年7 月6 日 │105年12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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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 │ │
│定├──┼──────────┼──────────┼──────────┤
│判│案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449│106 年度台上字第1449│105 年度審簡字第617 │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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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6年4 月28日 │106年4 月28日 │106年2 月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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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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