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57號
CYDM,92,交聲,157,200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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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叁個月。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下午一 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C五-五七七一號自小客貨車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 之寬廣四線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有看見前方即四維路二段與八德路交岔路口處, 其行駛方向為綠燈號誌,並有其他車輛在行進中,且其與前方車輛保持有三個車 身之車距行進,該綠燈號誌應經閃爍,在轉為黃燈後,始變為紅燈,且肇事對方 必須俟紅燈轉變為綠燈,再啟動車輛直行,復經過二線車道,方能與異議人之車 輛在對向內側車道擦撞,自該道路寬度及時間上推算是不致發生車禍事故,異議 人通過該路口時應仍屬綠燈,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似有欠缺,為 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 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各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九十二年 三月廿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 ○段及八德路交岔路口時,適與程珍如騎乘車號GGS─七七八號重型機車,沿 八德路由東向西行駛,兩車在有行車號誌管制之該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事故,致程 珍如機車倒地,雙腳受有擦傷之傷害,並據異議人與程珍如之警詢結果,研判異 議人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而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裁決書誤載為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裁處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罰鍰並吊



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及計違規點數三點等情,固有該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之 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及照片八張附卷 可稽,異議人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惟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本件肇事地點即嘉義縣朴子市○○路○段及八德路交岔路口,其交通號誌之運 作情形,經本院初函詢嘉義縣政府交通局,經該局以:該路口為尖峰時間運作 ,自上午六時至八時三十分、十一時至十三時、十六時至二十一時;復經函詢 該交岔路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當天號誌運作情形,經該局再以:關於朴子市 ○○路○段與八德路口之交通號誌,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漏載廿)中午運 作時間為十一時至下午一時等情甚明,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嘉縣交管 字第0九二000四二四三號函二份附卷可憑。再參以該肇事路口即朴子市○ ○路與八德路口,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下午一時十五分號誌運作情形應為閃光號 誌,因該路口僅有尖峰時間才為人車管制交通號誌,一般時段均為閃光號誌, 而該肇事路口之四維路二段號誌為閃光黃燈係屬幹道,八德路為閃光紅燈為支 線等情;及經本件車禍事故承辦警員陳峰文前往該肇事路口朴子市○○路與八 德路口,查證該路口十三時至十三時十五分,交通號誌確為閃光號誌,故前所 填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十二項號誌填寫錯誤,應為閃光號誌 之事實,亦有嘉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朴警峰字第000號呈報單二份在卷可按,足見該肇事路口,於下午一時迄四 時止,及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應僅有閃光號誌,且四維路二段為閃光黃燈之幹線 ,八德路為閃光紅燈之支線無誤。是異議人及程珍如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 各自陳稱其等行進方向為綠燈云云,既均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次查,本件異議人係行駛四維路二段之幹線道,雖有優先權,惟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以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異議人於警詢 時自陳:伊要通過路口時,不確定伊車行方向是否為綠燈,要通過該路口時, 伊並未發現該機車,在發生側撞時才發覺,伊立即煞車,雙方無明顯煞車痕, 伊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與對方車輛何部位撞擊,伊不清楚,因為撞擊時,才知道 對方來車等語;而證人程珍如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則證稱:伊前進直行,欲通 過該路口時,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貨車沿四維路二段內側車道行駛過來,伊發現 該車已來不及,該車之左前車頭與伊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後,伊人車倒地受傷 而肇事,當時伊發現該車時,伊車右側車身已被該車輛左前車頭所撞及等語, 此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第三十三項所載車輛撞擊部位相符;又 依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亦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運作,此有前揭報告表 (一)及上開朴子分局呈報單二份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異議 人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通過該路口,堪可採信 。雖程珍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八德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上開規定 停車再開,讓異議人之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為肇事主因,然仍不能因程珍如之 違規,而解免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過失。




(三)從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復未減速通過該路口,因而肇事致程珍如受傷,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車「闖 紅燈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 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二千七百元罰鍰並吊扣 駕駛執照三個月及計違規點數三點,經核即難謂合法,此部分異議人雖未爭執, 然本件裁處,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異議人於 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 應減速通過,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九十條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 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文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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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