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465號
TYDM,106,聲,1465,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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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65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張士莊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2 執從字第106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乙○○(下稱受刑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監獄 每月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以作為受刑人犯罪所得及 供犯罪所用未扣案行動電話價額之抵償。然受刑人因髖關節 疼痛不堪,於106 年4 月5 日前往龍潭國軍804 醫院就診, 除就診費用230 元外,另簽名支付當日往返計程車資900 元 ,若按強制執行命令收受日期之受刑人保管金額為1,526 元 ,依法保留1,000 元後,再扣除計程車資900 元,該月受刑 人僅餘126 元,實無法維持生活,故應先予扣除計程車資 900 元後,因該月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不足1,000 元而 未達強制執行標準,不得再予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 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 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 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 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1 、第122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 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 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 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 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 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 個月財物,供其



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 留2 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61 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 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 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 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 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 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 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 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 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 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 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 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又受刑人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 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監獄行刑法第32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 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至受刑人在監之 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 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892 號、101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1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14,0 00元,其中10,000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4,000 元部分與綽號「小軒」之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小軒」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未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應與綽號「小 軒」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小軒 」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後,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最高 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異議 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 納前開判決所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4,000元及繳交未扣案



手機共2 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前開確 定判決主文所示,分別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以甲○坤丑 102 執從1064字第007644號函及106 年4 月14日甲○坤丑 102 執從1064字第029883號函指揮臺北監獄每月除保留1, 000 元保管金(含勞作金)作為生活費用外,其餘則予查 扣,以供抵償前揭犯罪所得及追徵未扣案手機2 支價額所 用乙節,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 從字第1064號執行案件全卷後核閱無誤。
(二)復觀諸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沒收受刑人該案 犯罪所得,函請查扣異議人於臺北監獄執行時之保管金及 作業金時,檢察官於前揭函文主旨中均已明確揭示臺北監 獄為執行查扣之時,需預留受刑人生活所需,自難認檢察 官此等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又受刑人於監所 之處遇,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 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 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 ,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 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務部矯正 署業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 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 擬具男性收容人在監每月建議需用金額為1,000 元,有法 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 函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多已由國家 負擔,而矯正機關審酌此情,認受刑人每月在監所需其他 支用金額,以1,000 元為已足。本院審酌受刑人在監處遇 ,多數生活所需係由監所提供,額外開銷之必要性有限, 因認檢察官執行本案追徵、抵償時,酌留1,000 元予異議 人,已經審酌異議人生活上所必要,核與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無違。
(三)至受刑人雖主張其於106 年4 月5 日前往醫院就醫支出計 程車資900 元,應先自其保管金及勞作金帳戶扣除,嗣因 該月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不足1,000 元而未達強制執 行標準,不得再予強制執行云云,然矯正機關並未自受刑 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受刑人所指就醫所花費之計程車 車資部分,此有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查 ,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函文指揮臺北監獄於收受上 開執行命令後之該月至少保留1,000 元保管金及勞作金作 為異議人生活費用外,其餘保管金部分則予以查扣,與上 開規範尚屬一致,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異議人此部分所 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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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