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8日
105 年度壢簡字第41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2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明上訴意旨略以:我踩國旗是被教唆的, 我為了陳情民國95年間我當兵時被不當管教的事情,104 年 10月8 日晚間已經有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當時的總值星官 要我在104 年10月10日當天踩著國旗,軍方才會重視我的陳 情,所以我才會有踩國旗的行為,我的動機是合理、合法的 等語。
三、惟查:
(一)國旗為國家之正式標識,代表國家並象徵一國之主權與尊 嚴,亦為國民愛國情操之所寄,舉凡世界各國皆然,則被 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踩踏代表中 華民國、象徵中華民國主權與尊嚴之中華民國國旗,該行 為本身客觀上即足以傷及一般國民對中華民國之情感及國 家認同之意識,無待另有何貶抑中華民國之言詞,自足認 被告具有侮辱中華民國之意圖。
(二)又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中華民國憲法 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已明確規定憲法保障表現自由,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亦已明確揭示「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行動之功能,乃 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保障」,亦即國家對人民自由形成的各種意見 或價值,不應該逕行干涉。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故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規定,對言論自由亦係採相 對保障主義而非絕對保障主義,亦即透過法律之適當節制
,以防止人民自由權利之濫用。是人民有將其思想、觀念 或是意見表現在外之言論自由,且言論之形式,除以言詞 表達之外,亦可能透過以海報、傳單、圖畫、影像、甚至 特殊裝飾(頭巾、臂章、服裝)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此 等形式之言論,美國司法實務上有稱之為「象徵性言論」 ,即具有表現性質之行為,然並非所有人類舉動均得以解 釋作「言論」,象徵性言論與單純之肢體動作之區辨,應 視表意人主觀上有無藉此行為表達特定訊息之意圖,再配 合整體客觀環境,是否足以讓接收該行為之大眾所明瞭, 若具備上述要件,此等行為始同時兼具有言論之意義。依 證人吳志恆、謝英傑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照片顯示,被告將 國旗攜至陸軍司令部門口行人穿越道及道路中央後,踩踏 在國旗旗面上,並未輔以其他言論或行為表達其訴求,則 依其行為時之整體客觀環境,並不足以讓目睹被告行為之 大眾所明瞭被告所欲表達之言論目的為何,縱認被告行為 之動機在陳情軍方不當管教乙事,其行為尚與前述「象徵 性言論」之要件不符相符,僅得評價為單純之行為舉動, 而與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無涉,行為自屬不法。(三)至被告辯稱其踩國旗行為是被教唆的云云,惟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所辯上情屬實,且被告經本院詢問是否聲請傳 喚其所稱教唆其行為之總值星官,仍未聲請傳喚該人。再 者,被告確有污辱國旗之意圖及行為,而成立刑法第160 條第1 項之污辱國旗罪,是否另有教唆犯存在並不影響被 告本罪之罪責,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係認被告犯刑法第160 條第1 項之污辱國旗罪,並審酌被告僅因認其向陸軍司令部 之陳情未獲積極處理,竟於國慶日前往陸軍司令部並自旗座 上拔下國旗後,帶往道路上而公然踩踏國旗旗面以污辱之, 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另被告於聲明上訴狀請求本 院給予緩刑機會,惟被告上訴後復否認犯罪,對於其行為毫 無悔意,且於本件行為後,被告另涉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
拘役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 被告能因本件刑之宣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本案犯行,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吳佩玲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