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337號
TYDM,106,簡上,337,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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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萬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67
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7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萬州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B1夏威夷社區管理中心前,因承租車位問 題與該社區總幹事傅仁斯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 傅仁斯恫嚇稱:「等下殺人、放火,你如果等下死在裡面, 我會自己去派出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傅仁 斯,致使傅仁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二、案經傅仁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王萬州對於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37 號卷第21頁,下稱本 院卷),且被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萬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傅仁 斯恫稱「等下殺人、放火,你如果等下死在裡面,我會自己 去派出所」言詞內容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7284 號卷第27頁,下稱偵查卷、本院卷第21 頁、第3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因租 用車位的事,已經跟告訴人講過很多次了,因為告訴人一直 不理會其,其才會說這些氣話,且其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仁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至社區管理中 心表示自己的車輛無法進入地下停車場,經其查看發現後, 該車位已非被告的車位,被告當然無法進入地下停車場停車 ,其請被告再提供新承租的車位,被告無法提供,便開始在 管理中心喧鬧,其立即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了解狀況,並 支開雙方,但被告仍不退讓,並當著警察的面,對其恫稱「 等下殺人、放火,你如果等下死在裡面,我會自己去派出所 」,其聽了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而被 告亦不否認確有說上開內容之言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2 頁),並有到場處理員警簡玉東於105 年7 月25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1 紙(見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於上 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 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 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 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 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 意。且恐嚇之手段或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 屬之。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車位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並 對告訴人恫稱「等下殺人、放火,你如果等下死在裡面,我 會自己去派出所」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徵諸被 告上開言論內容,實已傳達被告可能將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舉之意思表示,衡以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 均能理解被告上開言詞之意涵,並認知被告係出於恫嚇之意 而為,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恐懼,況告訴人亦於警詢中 證稱:其因被告上開言論感到擔心、害怕等語明確(見偵查 卷第15頁反面),是以,被告行為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無訛。被告雖辯稱僅是一時氣話,亦無解於其恐嚇危害 安全刑責之成立。
㈢、是以,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 紙,聲請調查其確實有承租車位之事實,然被告與 告訴人均不否認兩人係因車位承租一事而發生爭議,而被告 確有恐嚇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聲請,缺乏調 查之必要性,本院爰不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㈡、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爰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紛爭,以 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雖一再表示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 認,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 第15頁)在卷足參,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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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