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四七一
六、四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甫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三W─一六二九號自小客(箱型)車 ,沿台十八線公路(即阿里山公路)由阿里山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公路 十六公里二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 駛人於天雨視線不清路段,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該路段最高速限六0公里之時速前行 。適對向車道由乙○○(業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 碼七W—八二一五號自小客車,搭載安清榮(即汪清榮)由嘉義市往阿里山方向 行駛,行至上揭地點因雨勢過大,欲迴車返回嘉義市時,亦應注意該路段係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 意,貿然於該路段迴車,恰於乙○○所駕自小客車橫跨公路之際,丙○○所駕自 小客(箱型)車駛達,因煞車不及,撞及乙○○車輛之右側車身,致乙○○受有 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安清榮則因腹部挫傷合併肝臟、腎破裂,經送醫後因出血 性休克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罪嫌疑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汪清榮之母甲○○與 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駕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致乙○○受有前開傷害,並致乙○○車上乘客安清榮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過失犯行,辯稱:伊在速限內行使,且汽車大燈照射距離有限,發現乙○○車輛 橫跨車道時,緊急煞車已經來不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乙○○指陳甚詳,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十五張附卷可 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 度,因雨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肇事時、地之天候及路況,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均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以致車禍肇事,足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被告辯稱:未超速 、無過失云云,經查,道路速限之規定,係主管機關針對道路狀況,在各種客觀
情狀均無礙行車安全之情況下所定之最高行車速度,駕駛人仍應視路況、天候、 光線等具體事實,適度減速慢行,以維安全,非謂駕駛人得始終保持最高速限行 駛;而被告自陳汽車大燈照射距離有限,竟未考慮天候、光線不佳之客觀情狀, 減速慢行,而仍依最高速限前行,致發現前方危險狀況時已煞避不及,顯見其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復查,被害人安清榮因本件車禍腹部挫傷合併肝、 腎破裂,經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告訴 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肇致被害人安清榮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安清榮死亡、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灼。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前經承辦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均認(一)如乙○○車輛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非缺口內)左轉,則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支線道 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二)如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缺口內左轉,則乙○○由支線道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惟查:被告丙 ○○於因雨致視線不清路段,本應減速慢行,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而其逕以等同 該路段最高速限六十公里之時速前行,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其顯然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此因素顯未經上開二委員會審酌。是前開鑑定意 見,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附此敘明。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一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安清榮 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查,被告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丙 ○○肇事後,未經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警 員自首,業據證人即前開分駐所警員馬正夫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交通意外過失傷害前案紀 錄之品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較低(主要肇事責 任應認係告訴人乙○○之過失)、過失犯罪致生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之損害程度 及犯罪後自首並迅與被害人安清榮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 )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許兆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