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636號
NTDV,92,訴,636,200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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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兩造係堂兄弟關係,被告並擔任訴外人正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豐公司)之負  責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與正豐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花蓮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致正豐公司倒閉,遂不知去向,花蓮企銀乃向伊請求給付貸款本息  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如數給付,惟被告並未  償還,爰依法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代償借款證明書、匯款委託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代償借款證明書、匯款委託書影本  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邀同原告向花蓮企銀借款未清償,致花蓮企銀依  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亦已清償完畢,自得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花蓮企  銀對被告之債權而對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保證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  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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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