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王寶英即般若創意實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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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仁愛鄉○○路四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原告經營之般若創意實業社係一從事廣告設計、強調創意之商行, 也是一種依賴從業人員腦力之行業,一個點子、創意的產生往往耗費又需時,若 任意遭人侵害、引用而不加以制裁,不僅將使原告遭受莫大損失,亦有違智慧財 產權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②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委託原告 規劃設計「泰雅渡假村導覽簡介」,原告於規劃設計完成後,將初稿(即原證一 )提呈被告公司企劃部人員校稿,經企劃部人員會簽公司內業務部、管理部、財 務室….. 等單位後,再交原告做細部之修稿,待原告修正後,於同年六月中旬 ,再將修正後之版本(即原證三)送交被告,然未見下文。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 ,原告發現被告竟已另委託他人印製完成「泰雅渡假村導覽簡介」,且赫然發現 該導覽簡介竟係抄襲原告之文字創意及文案編輯而交由他人印製,被告並已向大 眾散發該導覽簡介。③著作權法第廿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 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今被告於現發行之「泰雅渡假村導覽簡介」 ,未獲原告同意,於多處地方擅自摘錄自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送交被告的「 導覽簡介」版本(即原證三),其僅將語言、文字略做刪減及編排方式稍作改變 ,如導覽簡介中第一頁、第五頁、第六頁之文字創意及第五頁、第六頁、第七頁 之編排方式…. 等等,在整體內容上與原告於六月中旬送交之版本相一致,被告 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等智慧財產權及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制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
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早先委託原告規劃設計「泰雅渡假村導覽簡介」,嗣原告修正完成交付 後,被告卻在未經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擅自侵害原告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造成 原告莫大損害,其惡性誠屬重大,而廣告設計本身係一種充滿創意、依賴從業人 員腦力之行業,一旦遭受侵害其損害實難估量,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 三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按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著、演講及其 他之語文著作。又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 權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旅遊導覽目錄上所加註之 文字享有語文著作,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不符。又所謂原創性之著作,係指該著作 需由著作人運用自己的智慧、技巧獨力完成者而言。本件系爭導覽目錄,乃由被 告提供大部分照片及文案資料供原告參酌,並告知導覽目錄設計編輯方向及訴求 重點,故該導覽目錄並非由原告運用自己智慧、技巧獨力完成著作,而是由雙方 共同協力完成,因此與原創性之原則不符。退步言之,著作縱使與他人著作相似 或雷同,如非抄襲他人的著作,而係出於各人個別獨立創作之結果者,各人就其 著作享有著作權,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本件導覽目錄是由被告提供相同資 料、告知設計編輯方向及訴求重點給原告及另一家廠商,故兩家廠商所設計出之 作品具有相似或雷同之處,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⑴、原告主張系爭導覽簡介(即原證三)係其所製作,提出導覽簡介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導覽簡介,係其提供 大部分之圖片、資料給原告及另一廠商,故兩家廠商所製作出來之簡介自然相似 自無抄襲可言,且系爭導覽簡介並無原創性等語置辯。⑵、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 且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五二0三號刑事判決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另外印製散 發之導覽簡介縱如被告所稱均由其提供圖片、文字資料、設計方向等,但編輯著 作係利用編輯等之技巧表達出著作人之思想感情,自含有其原創性,本件原告雖 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文案資料、照片所編輯而成,惟既係原告運用其編輯技巧整 理資料,並製作成獨特之「導覽簡介」以供人閱讀,進而吸引讀者,其自享有著 作權;被告辯稱系爭「導覽簡介」無原創性,不得享有著作權,不足採信。且經 核被告所另行散發之「導覽簡介」與原告所製作之「導覽簡介」版本,僅有少部 分文字、圖畫有差異、編排方式則大體相同,以整體觀之,二者相似度極高,被 告亦不否認兩者十分相似,而所示用之文案資料與照片縱使相同,然每位編輯者 思考方式、審美觀點、表現手法不同,所顯現之編輯著作即不可能相同,故被告 所另行散發之「導覽簡介」顯係抄襲自原告所製作之「導覽簡介」,應堪採信,
被告所辯此係因其所提供之資料相同所致一節,亦非可採。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故意且情節重大,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原議定由原告製作系爭 「導覽簡介」之金額為單價二元五角,數量四萬份,總價為十萬元,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憑,是依照二造原議定之內容,原告所製作之導覽簡介尚未 完全確定,而完成後所得之報酬亦為十萬元而已,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尚非屬重 大等情,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十萬元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⑷、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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