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賽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
日105 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
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賽梅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其桃園市○○ 區○○街0 號之住處門口,遭友人謝國豐拉扯手臂,因而心 生不滿,持掃把追趕謝國豐至屋外。謝國豐亦拾起路旁之掃 把並揮打王賽梅之左腰,王賽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起掃 把揮打謝國豐之頭部,造成謝國豐受有前額頭皮5 公分撕裂 傷之傷害(謝國豐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二、案經謝國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王賽梅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謝國豐指述確實,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 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同此 認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 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情緒管理能力 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四、被告上訴主張:其與被害人謝國豐互相傷害,然原審僅判處 被害人拘役15日,對其量處拘役20日,實屬過重等語。惟按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 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 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尚難逕認有何不當或失之過 重之情形。且被害人謝國豐行為時年屆87歲,依刑法第18條 第3 項規定,有減刑事由,原審依法減輕其刑,難認有何違 法、不當或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指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