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60號
NTDV,92,訴,260,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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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
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九七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收展職員,負責各種 保險金申請、款項轉交、保單質借貸款申請、利息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二 月間止,連續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保戶收取之新契約保險費、保單貸款清償款、 續期保險費及保單貸款利息等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五十六萬零二百九十五元 (金額明細如附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被告上開業務侵占 犯行,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雖上訴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駁回其上訴確 定在案。
(二)被告犯後已清償保戶蔡森琦柯碧霞部分之侵占款項,另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保險解約金四筆計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四十萬一千九 百八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書各一件及保全給付 申請書四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有誤,趙張素珠之兩筆 款項,其未收取,林吉星之金額有出入,另蔡森琦柯碧霞部分,其已返還。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業務侵占 案全卷(含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偵字第二二八六號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 狀送達後,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零二百九十五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一千八九百八十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收展職員,負責各種保險金申請、款項轉交、保單 質借貸款申請、利息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八十八年五 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連續將其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共計五十六萬零 二百九十五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並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另被 告犯後已清償蔡森琦柯碧霞部分款項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再扣除原告應 給付被告之保險解約金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四十萬一千九 百八十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書各一件及 保全給付申請書四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業務侵占刑 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侵占金額有誤,趙張素珠兩筆 款項,伊未收取,林吉星之金額有出入云云置辯,惟其就此均未能舉證以實,洵 無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公司職員,無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將其  職務上收取之款項五十六萬零二百九十五元據為己有,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侵占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首揭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犯後已清償蔡森琦柯碧霞部分之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另其對原告  有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之保險解約金債權,亦如前述,經扣除、抵銷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  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係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係促請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本院自毋需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淑珍附表
編號 保 戶 侵占款項 金額(新台幣)
董光華 新契約保險費 九萬四千元
林玉勳 保單貸款清償款 十八萬元
三 趙張素珠 續期保險費 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
四 趙張素珠 保單貸款利息 七千二百零一元
鍾雪娥 保單貸款利息 八千三百零五元
鍾雪娥 保單貸款利息 一萬八千六百十六元
林吉星 保單貸款利息 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
蔡森琦 保單貸款利息 五萬三千一百元
蔡森琦 保單貸款利息 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
蔡森琦 保單貸款利息 一萬四千一百十二元
十一 蔡森琦 保單貸款利息 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十二 柯碧霞 保單貸款利息 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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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