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五號
聲 請 人 僑隆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0 四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 字第四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該擔保物, 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此經聲請人提出擔保物返還同意書、台灣 省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 四六六號卷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六號提存 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四十萬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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