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帆(原名楊易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
國106 年3 月21日105 年度桃簡字第370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 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 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 年月26日在上址逮捕,甲○○在本件犯罪被發覺前,當場向 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26)日晚間10時55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簡上字卷第66、68頁),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第30至31頁、簡上字卷第36頁正、反面),又被告於上開 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 偵字卷第10至1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 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4 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 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決徒刑確定,並於101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員於其上址住處緝獲,於 警員到場後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嗣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本案等情,據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簡上字卷第3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 查獲警員孫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簡上字卷第 48頁反面至第4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有前述自首情事,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恰,被告據此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施用毒 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