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06號
TYDM,106,簡上,206,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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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帆(原名楊易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
國106 年3 月21日105 年度桃簡字第370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 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 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 年月26日在上址逮捕,甲○○在本件犯罪被發覺前,當場向 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26)日晚間10時55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簡上字卷第66、68頁),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第30至31頁、簡上字卷第36頁正、反面),又被告於上開 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 偵字卷第10至1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 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4 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 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決徒刑確定,並於101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員於其上址住處緝獲,於 警員到場後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嗣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本案等情,據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簡上字卷第3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 查獲警員孫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簡上字卷第 48頁反面至第4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有前述自首情事,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恰,被告據此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施用毒 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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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