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四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相 對 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以九十一年度存 字第七二六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供擔保,停 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三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提起之第 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受敗訴判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 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二六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五三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一號民事 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停止執 行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上字 第二二一民事卷宗等查核屬實,又經向本案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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