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叁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 六百六十元;(二)郵費:三百七十五元(聲請人繳交一千三百零二元,退還九 百二十七元;總計四萬三千零三十五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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