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判決確 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二)送達郵費:二百一十元(原繳納九百七十五元 ,後退郵七百六十五元),共計七萬三千七百零七元,應由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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