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47號
TYDM,106,簡上,147,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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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所為
106 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
偵緝字第939 號、第940 號、第941 號、第942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縣中壢區,下同)信陽街27巷15號皇家賓 館108 號房,向吳振輝佯稱:其手機故障,須借用吳振輝所 有之平板電腦(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Tab 3)使 用,且將於當日晚間8 時許返還云云,致吳振輝陷於錯誤, 而將該臺平板電腦交與林俊傑,詎林俊傑旋將之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3,500 元後花用一空,嗣經吳振輝索討上開 平板電腦,林俊傑均藉詞拖延且失聯,吳振輝始知受騙。 ㈡ 另於103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向蔡季諭杜堂民之 母佯稱:其能代杜堂民處理行動電話門號終止事宜,並取回 杜堂民為擔保所簽立面額為50,000元之本票,惟須匯款10,0 00元至林俊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云云,致蔡季諭陷於錯誤 ,誤信林俊傑將代為處理前揭事務,遂於同日上午9 時7 分 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 大業路2 段與健行路口某自動提款機匯款10,000元至林俊傑 上開郵局帳戶;復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1月 4 日向蔡季諭佯稱:需再匯尾款3,000 元,方可取回前開本票 云云,致蔡季諭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37分許,至桃園 縣○○市○○路0000號某自動提款機匯款3,000 元至林俊傑 上開郵局帳戶。嗣因林俊傑失聯,經蔡季諭向通訊行查證後 ,始悉受騙。
㈢ 又於103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 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萬壽路1 段69巷6 弄35號4B 房,向詹蓋瑞佯稱:其有認識通訊行,可代為送修詹蓋瑞所 有之平板電腦(廠牌:Apple 、型號:iPad 2)較便宜云云 ,致詹蓋瑞陷於錯誤,誤信林俊傑送修後將歸還該平板電腦 ,而將之交付與林俊傑。嗣因林俊傑取得上開平板電腦後即



不知去向,迄今仍未歸還,詹蓋瑞始知受騙。
㈣ 復於104 年5 月間,向謝惠鈞佯稱:其能代謝惠鈞處理威爾 斯美語補習班之課程合約,且為避免謝惠鈞之帳戶被扣款, 應先將存款領出云云,致謝惠鈞陷於錯誤,誤信林俊傑將代 為處理前揭事務,遂於104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建國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40,0 00元交與林俊傑林俊傑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花用殆盡。嗣因 謝惠雄謝惠鈞之兄察覺有異,於104 年6 月10日陪同謝惠 鈞向林俊傑索討繳款單及40,000元未果,並向威爾斯美語補 習班查證後方知林俊傑並未代繳費用。
二、案經吳振輝謝惠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蔡季 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詹蓋瑞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吳 振輝借用上開平板電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於本院106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與告訴人吳 振輝持伊證件一同至通訊行變賣平板電腦,變賣所得款項3, 500 元均由告訴人吳振輝取得,告訴人吳振輝用該款項帶伊 去吃飯;通訊行怕告訴人吳振輝說伊與通訊行強迫他賣平板 ,故通訊行要伊承認都是伊做的云云(見簡上卷第47頁反面 至第48頁)。經查:




㈠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101 年3 月24日偵訊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緝字第939 號偵查卷宗(下稱105 偵緝939 卷)第54頁; 易字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振輝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 號偵查卷宗(下稱 104 偵160 卷)第3 至4 頁、第37至38頁】,且有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服務異動申請書、調閱發話 受信紀錄申請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4 偵 160 卷第10至24頁),衡諸證人吳振輝於偵查中已到庭具結 ,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 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 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 ㈡ 被告固於本院106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時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觀諸其歷次之供述,其先於104 年3 月24日偵訊時辯稱: 伊於103 年10月6 日晚間6 時許,沒有在皇家賓館向吳振輝 詐取平板電腦1 臺,因為那天伊在網路E 世界上班云云(見 104 偵160 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於105 年6 月30日偵 訊時則稱:(問:103 年10月6 日是否詐騙吳振輝的平板電 腦?)是,伊沒有還,伊跟他說伊要借用,但之後伊就沒有 還他,也沒有再找他;伊變賣吳振輝之平板電腦,大約3,00 0 多元等情(見105 偵緝939 卷第54頁);於105 年9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有無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向吳振輝稱手機故障,要借用他所有的Samsung 平板 電腦,吳振輝也同意借給你,可是你向他借用之後,就沒有 還給他,有無此事?)有;(問:你於偵查中表示,你拿了 吳振輝的平板電腦之後,把平板電腦賣掉得到3,000 多元, 是否屬實?)是,我是到通訊行變賣吳振輝的平板電腦得款 3,500 元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卷宗(下 稱易字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於本院106 年5 月17日 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103 年10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 縣○○市○○街00巷00號之皇家賓館108 號房內跟吳振輝說 手機故障的問題,但伊沒有跟他說要借用平板電腦,吳振輝 問伊平板電腦當機是否有問題,故伊與吳振輝一同去通訊行 詢問可否修理,因吳振輝未帶證件,故使用伊證件拋售平板 電腦得款3,500 元云云(見簡上卷第33頁反面),均與其於 106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辯解相異,足見其所為之辯詞 前後不一,殊難信為真實。又經本院質以其於105 年6 月30 日偵訊時稱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振輝借用平板電腦未



歸還,嗣變賣得款3,000 多元乙情之意見,被告雖於106 年 6 月1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應通訊行之要求而為上開供述 (見簡上卷第48頁),然苟如被告所辯,其應通訊行之要求 而為承認向告訴人吳振輝借用平板電腦未歸還與變賣平板電 腦等陳述,則其理應自始均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卻於 104 年3 月24日首次偵訊即為全盤否認之答辯,顯見被告之 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蔡 季諭稱得為杜堂民處理門號終止事宜,並取回面額50,000元 本票,且有收到告訴人蔡季諭匯款10,000元;嗣於103 年11 月4 日向告訴人蔡季諭稱尚需匯款3,000 元方得取回本票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伊實際上僅有拿到10,000元,並交給通訊行;伊在原審 之供述是被通訊行威脅,並非實話,通訊行有寄掛號信威脅 伊承認云云(見簡上卷第35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經 查:
㈠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 見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季諭、杜堂民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21號偵查卷宗 (下稱104 偵4421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 第33頁;簡上卷第90至99頁】,復有蔡季諭之玉山銀行南桃 園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 櫃員機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SIM 卡託管/ 領取同意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 見104 偵4421卷第9 至10頁、第20至21頁、第37頁),又衡 諸證人蔡季諭杜堂民就案情之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述互核一 致,且均已於偵審中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堪認其等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 陷被告,是其等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 既已到庭證述如上,核屬可信。
㈡ 又稽之被告歷次之辯解,其先於偵訊時辯稱:杜堂民請伊幫 忙解決本票之事情,伊拿杜堂民匯給伊的錢約15,000元,將 該15,000元交給店家,店家就把本票及切結書給伊,伊再用 掛號的方式寄給杜堂民云云(見104 偵160 卷第48頁);於 羈押庭訊問時辯稱:杜堂民之父親主動說想跟通訊行聯繫, 但伊不知道他有無聯繫,伊不想要處理,伊把通信行電話給



他們,伊不知道後來處理情形為何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聲 羈字第211 號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供 稱:伊確實有收到13,000元匯到伊郵局帳戶,因為本票不在 伊這邊,所以伊沒有幫忙拿回本票;伊沒有把10,000元還給 通訊行;伊把通訊行之電話給蔡季諭蔡季諭求證後就匯款 3,000 元給伊;伊當時跟蔡季諭說13,000元是要處理門號的 事情,但因為本票不在伊這裡,所以伊無法處理云云(見易 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於本院106 年5 月17日準 備程序時辯稱:伊有向蔡季諭稱若要終止門號及取回本票需 匯款10,000元至伊帳戶,伊於103 年10月30日有跟杜堂民說 要把10,000元轉回去,但伊帳戶凍結,所以沒轉回去,因為 杜堂民避不見面,所以無法以現金交付該10,000元;伊談完 之後,通訊行有跟他們聯絡說要用10,000元處理,通訊行叫 伊收該10,000元,並拿給通訊行;伊打給通訊行問為何無法 還本票,通訊行就打電話給蔡季諭蔡季諭便匯款3,000 元 給伊,他們有無匯進來伊不知道;伊拿10,000元給通訊行, 通訊行說不夠又叫他們匯3,000 元給伊,伊拿到10,000元後 就聯絡不上通訊行;通訊行威脅伊全部承認,伊在原審說的 不是實話云云(見簡上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106 年6 月 4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曾於103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30分 許向蔡季諭稱可以幫杜堂民處理門號終止事宜,並取回杜堂 民簽立之50,000元本票,但需匯款10,000元至伊郵局帳戶; 杜堂民跟伊說尚需匯款3,000 元才能取回本票,叫伊拿給通 訊行,因伊帳戶已經被凍結,所以伊沒有去看3,000 元有無 匯入上開帳戶,蔡季諭匯入10,000元後,沒過幾天伊有去刷 簿子,但伊簿子卡在登簿機沒有退出來,伊有跟龍岡郵局行 員說,行員拿鑰匙把簿子拿出來,並把簿子拿走說要查一下 該簿子有問題,伊有留電話給他,伊就先離開了,伊不清楚 伊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是否是該行員害伊的;伊拿給通 訊行的只有蔡季諭匯款之10,000元云云(見簡上卷第48頁反 面至第49頁),足見被告就是否曾為杜堂民處理取回本票事 宜、有無取得證人蔡季諭匯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共計 13,000元,並將之交與通訊行、被告有無自通訊行取回杜堂 民簽發之本票、被告有無將該本票寄與杜堂民等節前後翻覆 不一,已見其虛。又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於103 年10月 29日、103 年11月4 日經匯入10,000元、3,000 元,迄至10 3 年12月7 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前,該帳戶陸續尚有存提紀錄 ;中華郵政亦查無上開帳戶存摺留存紀錄乙情,有該帳戶之 歷史交易紀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3日儲字 第1060123014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104 偵4421卷第20至



21頁;簡上卷第75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僅取得10,000元應 屬不實。再被告嗣雖改辯稱其確有自通訊行取得本票,且於 106 年7 月25日以平信之方式將隨身碟2 個、光碟1 片、本 票1 張及通訊行之恐嚇信件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然原偵查股迄至106 年8 月1 日為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收文室迄至106 年8 月11日均未收受被告陳報之上開資 料,此有該署106 年8 月8 日桃檢坤正106 偵8696字第0713 90號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2 2 至123 頁),益見被告上開辯解,乃係臨訟卸責詭辯之詞 ,洵未足採。
㈢ 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無可信,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㈢㈣,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 (見簡上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蓋瑞謝惠鈞、 證人謝惠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7號偵查卷宗(下稱104 偵 2297卷)第2 至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5752 號偵查卷宗(下稱104 偵15752 卷)第11至13頁 、第24至25頁、第34至35頁】,復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指認照片1 張、謝惠鈞所 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照片2 張、威爾斯美語補習班臺中分 校回函、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學員排課 表、繳費收據各1 份、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約 定書2 份、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交易終止確認書 2 份、退費協議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 年 2 月7 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02030號函暨告訴人詹蓋瑞106 年 2 月2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足佐(見104 偵2297卷第8 頁 ;104 偵15752 號卷第6 頁、第14至15頁、第42至51頁;本 院106 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卷宗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綜 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 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變賣告訴人吳振輝平板電腦所得3,500 元 ;如事實欄一㈡詐欺取得款項13,000元;如事實欄一㈢詐欺 取得之平板電腦1 臺;如事實欄一㈣詐欺取得款項40,000元 ,均未歸還或賠償與告訴人吳振輝蔡季諭詹蓋瑞、謝惠 鈞,且均未扣案,俱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前開規定,並衡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詐騙手段取得財物,造成各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非是。又被 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謝惠鈞調解成立,約明被告應於 105 年12月10日前將40,000元匯入告訴人謝惠鈞指定之帳戶 ,惟被告迄今未履行前揭調解內容,告訴人謝惠鈞因此請求 對被告從重量刑,告訴人吳振輝蔡季諭詹蓋瑞則對量刑 未表示意見等情,兼衡各告訴人損失之財物金額、被告之犯 後態度、其為各犯行之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事實 欄一㈠㈡各處有期徒刑2 月,就事實欄㈢㈣各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3, 500元、13,000元、平板電腦1 臺(廠牌:Apple 、型號 :iPad 2)、4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 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認事 用法有誤,並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為有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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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