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甲○○
被 告 丁○○ 籍
即反訴原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八巷七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兩造即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中二巷二十六號之房屋,嗣後原、被告二人即前往美國進修,而被告與
原告遠赴美國進修之學費、生活費用,悉數均由原告及原告之家人所支付,
直至其完成研究所碩士之學業,詎於九十年九月間,被告因認其學業已完成
,於經濟上已無須依賴原告,即突然離家出走,未對原告留下絲毫訊息,原
告為此曾多方找尋被告下落,並返國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之娘家,要求被告
履行同居之義務,藉以期盼被告之家人能代為找尋被告之行蹤,然仍無效果
,迄今已近二年,原告均無被告之音訊。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及相處之和諧,此為維持婚姻之
基礎,若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顯不存在,夫妻僅一方經營家庭,另一方則對
家庭生活漠不理採、毫不關心,且經一方努力亦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而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與原告遠赴美國求學,二人
身處異鄉,本更應該相互扶持,然被告竟於完成學業,認已無依賴原告之必
要後,即毫無理由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由此顯見被告無與原告共同
經營婚姻之意思,亦無珍惜並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縱經原告
努力,亦無法挽回,則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顯已不存在。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即主動向被告要求分居,並於未經被告同意下
即擅自搬離雙方原租賃處,並將雙方原租賃處之房屋退租,告知被告若不願
意搬遷必須自行負擔全額房租,如被告同意隨其搬至新住處,亦要求被告需
支付房租等語云云;惟查兩造居住於原租賃房屋時,被告即經常抱怨居住環
境不好,且樓上鄰居太吵,被告亦曾因此而與樓上鄰居有過爭執,原告為給
予被告有一個更舒適之居住環境,即開始找尋新房屋,並於找到新住處時,
將此事告知被告,惟此時被告竟堅持居住於原租賃處,然因原告實無法再多
負擔一間房屋之租金,遂將新屋之鑰匙交予被告,告知將搬至新屋居住,詎
被告竟因此即不告而別,原告經多方找尋,均無被告音訊,而從被告寧願借
住於朋友家,亦不願與原告同居乙事,即可得知被告僅是以此為藉口,故意
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至為明顯。
㈣鈞長曾於開庭時,命原告說明兩造分居之原因,然原告全然不知被告離家之
理由,亦對此甚感詫異。惟在被告離家後約一年,即有與兩造熟識之友人告
訴原告,說他在被告就讀學校附近,發現被告與一外籍男士走在一起,狀甚
親密。原告聽到此一消息,並未予求證,為保持彼此顏面,也不願意去求證
。兩造間婚姻的破裂,究竟責任在哪一方,已相當清楚,原告言及至此,被
告似應知所進退。
㈤被告之學費,自一九九八年起,至二ОО一年止,均由原告之父母資助。足
見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個人繼續進修博士學位設限與譏罵,並對被告施以
精神和經濟壓迫」,真是昧著良心編謊言。事實上,被告在無故離家後,仍
然繼續使用她的提款卡,提款卡的帳戶是由原告在存款。一直到被告離家一
年後,原告才將被告的提款卡辦理停卡。所以說,被告稱她受經濟上壓迫,
純屬子虛烏有。另被告所提信函,確由原告Fax予被告,但被告故意把它
斷章取義。在信函一文件上,原告尚且要把公司退給被告的保險金每月二五
О元和單獨報稅的差額五一五九元共計美金八千一百五十九元,供被告使用
。信函二二文件上,原告尚在文末P.S提醒被告自己去領錢,或由原告領
錢給被告,足見雙方雖因感情破裂,筆尖尚露關愛之情。被告稱其受精神和
經濟壓迫,顯非事實。
㈥原告搬離家是因被告嫌原租屋太吵,要求原告找個比較安靜的租屋,等原告
租好後,要帶被告去看,被告即予拒絕。在搬遷前,被告故意躲避原告,原
告迫不得已,才將新家鑰匙交付被告後,自行搬家。被告既有新家鑰匙,又
故意不去看新家,即拒絕搬遷,並遷居他處,這不算離家出走嗎?
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均為請求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文第二項均定有明文;被告自九十年九月
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已近二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
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顯已不存在,且因宗教、人生觀等不同觀念,產生
「溝通上有極大的鴻溝」,現關係已水火不容無法直接溝通,則兩造間應認
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稱雙方生活及宗教信仰上有極大差異,致反訴原告生活及精神上極
大困擾等語云云,惟查反訴被告已信佛並吃齋多年,此一事實,早在兩造初
認識之時,反訴原告即已知悉,而兩造結婚多年,於生活上均相安無事,現
反訴原告稱宗教信仰有差異等語,顯無理由,再者,日常生活中,反訴被告
除須工作賺錢養家外,家庭事務諸如洗衣、煮飯、買菜、打掃等事務,亦皆
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觀反訴原告經常藉口與同學討論功課至三更半夜始返家
,反訴被告多方勸說均無效果,現反訴原告竟全然不珍惜,反訴被告對家庭
之付出,稱兩造生活差異大,造成其精神上極大困擾等語云云,顯無足採。
㈡次查,反訴原告另稱反訴被告將雙方共同帳戶之存款,用於購買公寓置個人
名下,並將存款移轉至個人帳戶,並申請取消該共同帳戶提款卡之女方使用
權等語云云,然兩造至美國留學之所有費用,均係反訴被告向父母借貸而來
,而反訴原告於其完成研究所碩士之學業,因認其學業已完成,於經濟上已
無需依賴反訴被告,即突然離家出走,已令反訴被告傷心至極,而所謂共同
帳戶款項係反訴被告之父母,定期匯款給反訴被告用以支付生活上開銷,反
訴原告並無任何款項在該帳戶,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後一年
半,始將共同帳戶取消女方之使用權,現反訴原告除故意不與反訴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外,竟又稱反訴被告取消共同帳戶之事,世理上焉有故意不與他方
履行同居義務,卻又要求他方支付生活費之理,因此反訴原告此部份主張,
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一份、兩造所擬離婚協議各一
份、被告學費支出明細一覽表及匯款資料影本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因對於婚姻價值與個人生活習慣有嚴重觀念差異,原告於九十年四月
即主動向被告要求分居,表示「新的開始就是分居,我會開始找房子,月底
前搬走... 」,並於未經被告同意之下,擅自搬離雙方原租賃處,並將雙方
原承租之房屋退租,告知被告若不願意搬遷必須自行負擔全額房租,如被告
同意隨其搬至新住處,亦要求被告需支付其房租。甚至威脅被告「我隨時可
以趕你出去... 」等,讓被告時時處在精神與經濟壓迫恐懼之中,與原告聲
稱「給予被告一個舒適之居住環境」云云,顯然不符。原告不顧與被告多年
感情,竟對被告如此無情刻薄,對於雙方間之婚姻更無積極維繫之意願,進
而片面指摘「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之意思」,誠屬可笑至極!
㈡又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之規定,「夫妻之住所,由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即決定遷離雙方
原共同生活居住之住處,顯見原告並無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且
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被告迫於無奈且走投無路又無力負擔原租屋處之全額租
金,因仍在攻讀博士學位而經濟能力困頓之情況下,只好暫住朋友家,以維
持生活。原告竟避重就輕,指被告「離家出走」,並且「惡意遺棄」原告,
「縱經原告努力挽回,亦無法挽回」,實乃無稽之談,使被告著實寒心萬分
!
㈢原告於婚前向被告承諾一起至美國留學完成共同之夢想。原告在被告多方協
助下於八十九年八月在美國完成碩士學位且獲年薪新台幣(下同)二百萬餘
元之全職工作。未料原告自我實現有成後,竟開始反悔當初承諾,無視被告
同時持家與修習博士課程之辛勞與壓力,處處對被告個人繼續進修博士學位
設限與譏罵,並對被告施以精神和經濟壓迫。原告非但失信於被告,並將雙
方共同生活之婚姻基礎踐踏無遺。原告片面指謫被告「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
願」,實是指鹿為馬。
㈣九十年六月後原告對被告生活及精神虐待變本加厲。原告除時要求被告答應
「隱性離婚」、「無條件離婚」,尚至被告教學辦公室,暴力威脅被告簽署
其九十年度美國報稅單,以獲得夫妻共同報稅可獲約四千餘美元退稅金,儘
管當時兩人已分居半年之久。並口出惡言「我會鬧到你簽字為止」。被告當
時心中恐懼失去唯一經濟來源之兼任教職,只好委請臺灣同學會會長出面調
停。經會長調停後,雙方同意簽署英文和解書。故此與原告稱「縱經原告努
力挽回,亦無法挽回」、「經多方找尋,均無被告因訊」不符。如上所述,
被告並未惡意遺棄原告,乃係原告不願珍惜及與被告共同維繫婚姻關係,故
有關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要求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㈤被告與原告在婚姻價值、個人生活習慣及宗教信仰上差異極大。被告雖不認
同原告個人宗教信仰(清海法師),但被告為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並尊重
原告個人宗教信仰,在原告要求下一同吃素多年。但原告於九十年又改信密
宗(大寶法王)後,生活上常出現怪異的宗教禮儀及習慣,造成被告生活及
精神上極大困擾,雙方也因此開始爭執不休。
㈥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將雙方共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
000美國中信銀行紐約分行(Chinatrust Bank(U.S
.A),Branch-034)存款用於購買公寓,並置於其個人名下;
後又將購屋所剩餘款轉移至個人帳戶,並申請取消被告對於該共同帳戶之提
款卡使用權。原告除惡意侵占該帳戶所有原部份係屬被告之存款,甚至造成
被告頓陷生活經濟困難,三餐無以為繼,只得暫向銀行借貸現金度日為生,
足見原告已毫無待念夫妻情份。被告曾多次苦勸原告應多加考慮此購屋計劃
,不料原告反過來譏罵被告沒有重大的經濟貢獻還料想參與財務安排,傷害
被告之人格自尊。原告又不准被告提領共同帳戶下的現金渡日與繳交學費,
並威脅被告若因此新屋無法買成,被告要負擔一切後果。原告明知被告正在
準備博士班資格考試,卻時向被告表示「我不爽我隨時可以鬧你... 」,讓
被告時時處於壓迫與恐懼中。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購屋過戶完成後,竟向
被告要脅無條件離婚。
㈦原告於婚前向被告承諾一起至美國留學完成共同之夢想。原告在被告多方協
助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在美國完成電腦科學碩士學位並於Bloombe
rg L.P.U.S.A.,高就全職軟體工程師(年薪兩百萬餘元)。
未料原告自我實現有成後,竟開始反悔當初承諾,無視被告同時持家與修習
博士課程之辛勞與壓力,處處對被告個人繼續進修博士學位設限與譏罵,並
對被告處處施以精神與經濟之壓迫。
㈧被告從來沒有實際收到原告所謂的美金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原告非但失信於
被告,並將雙方婚姻基礎踐踏無遺。九十一年原告尚至被告教學辦公室,威
脅被告簽署其九十年度美國報稅單,以獲約四千餘美元退稅金。另據被告所
知,原告雙親為示對兩子公平,將財產分配,一份匯給美國的原告家庭,一
份匯給紐西蘭的原告之兄長家庭。期間原告兄長將原告與其共有的帳戶關閉
,將其中部份款項匯給原告。又,原告雙親曾於八十九年造訪原告於美國家
庭時向原告與被告表示因原告兄長在紐西蘭擁有豪宅,為示公平且不忍原告
家庭仍在租屋過日,遂說要將在臺灣家鄉的某屋賣了,以資助原告家庭在美
國置產。被告對於原告聲稱的向父母與兄長借貸一事,既不知情也從未同意
過。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在生活上及宗教信仰上差異極大,反訴原告原已在反訴
被告要求下吃素多年,但反訴被告枉顧雙方居住之協定,竟經常斥責反訴原
告之反對同屋女室友煮葷食,且反訴被告於九十年改信密宗(大法寶王)後
,生活上常有反訴原告無法接受的宗教禮儀及習慣,造成反訴原告生活及精
神上極大困擾,雙方也因此經常爭執不休。
㈡反訴被告在女方強烈反對下,將雙方共同帳戶,美國中信銀行紐約分行的存
款(該帳戶有部分存款係屬反訴原告所有)用於購買公寓,置於個人名下,
並將存款轉移至個人帳戶,並申請取消該共同帳戶提款卡之女方使用權,造
成女方陷於生活困難,足見反訴被告已無維持共同婚姻生活之意願。
㈢兩造自婚姻關係出現危機後,即分房而無夫妻之實,且反訴被告處處阻擾反
訴原告繼續進修博士學位,並常施以精神及經濟上之壓迫與虐待。反訴原告
以為反訴被告只是一時迷失於拜金主義,尚期望反訴被告能夠返樸歸真,回
心轉意,雙方關係能因此有所轉機。不料原告竟一方面在美不斷以各種威脅
手段逼迫被告同意協議離婚,另一方面卻在台灣家鄉逕自提起民事訴訟,顯
見原告毫無協議離婚之誠意,婚姻挽回無望。至此主觀條件與客觀條件皆顯
示雙方已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夫妻生活。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名存
實亡,且現今雙方關係勢如水火並且無法直接溝通,則兩造間應鈞認有重大
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另雙方婚姻關係存續當中,反訴被告不顧反訴原告之
意願,自行搬離雙方原共同居所,並遷移至74-02 43rd Ave,#7F,Elmhurst,
NY 11373,U.S.A.,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判決離婚事由,為此懇請鈞院明察,速賜准予兩
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信函影本二份、英文和解書及中文譯文影本、原告年收入及職業證
明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兩造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兩造即居住於南投縣南
投市○○路中二巷二十六號之房屋,嗣後原、被告二人即前往美國進修,而被告
與原告遠赴美國進修之學費、生活費用,悉數均由原告及原告之家人所支付,直
至其完成研究所碩士之學業,詎於九十年九月間,被告因認其學業已完成,於經
濟上已無須依賴原告,即突然離家出走,迄今已近二年,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且,顯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
二、被告對於兩造婚後迄今已分居二年之事實及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雖不爭執
,惟以:兩造間因對於信仰與個人生活習慣有嚴重觀念差異,原告先於九十年四
月即主動向被告要求分居,且未經被告同意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購買房屋及將兩
造共同儲蓄挪為己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在生活上及宗教信仰上差異極大,造成反訴
原告生活及精神上極大困擾,雙方也因此經常爭執不休,終至分居,婚姻名存實
亡,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懇請准予兩造離婚。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雙方目前雖身居美國,惟均係中華
民國國民且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中二巷二六號,惟兩造自九十年九月間起
即未共同生活已呈分居狀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兩造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及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破裂難以維持部分: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О四號判決參照)。故本
件本訴及反訴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㈡如有,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兩造之一方?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雖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不以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十款原因為限,惟仍必以夫妻間在客觀上確
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始足當之;換言之,該事由仍須具備對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
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四號、二四九五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因信仰及生活習慣差異,分居已達二年,期間兩造已有多次協議離婚
,惟因兩造溝通不良,均無法達成協議,此有兩造提出離婚協議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由於兩造長期之分居,加以信仰差異極大,欠缺溝通、了解,使彼此生
活習性及處事方式等理念迥異,夫妻之感情漸行漸遠,兩造之誠摰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失,並因長期分居而無夫妻之實,要無庸疑;且兩造均向本院提起離婚
訴訟時,關係已勢如水火且無法直接購通,並有反訴原告所提之和解書在卷可
憑,而於本件訴訟中仍更執己見,不見容於對方,且均強烈表明本件婚姻已無
存在價值暨不欲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間誠摰情感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主觀
上已喪失維持共同生活之意欲,客觀上復有分居已久之事實,足認兩造間婚姻
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且查本件兩造分居原因,無非係因兩造信仰及生活習慣差異所致,足見原告與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兩造婚姻,均難辭其咎。且本件兩造於分居期間婚姻發生問
題時,均未積極溝通、尋求解決,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均未著力,雖原告主張
其曾發函催請被告返家團聚,被告亦不返家,而反訴原告亦主張,係反訴被告
自己先搬離兩造住所遺棄反訴原告,然由於兩造均未能感受到對方之誠意,是
迄今兩造仍分居中,故兩造就彼此間之互不重視對方之感受,並拒絕溝通忍讓
,因而造成兩造間婚姻之難以維持結果,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故無論原告
之請求離婚或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均應准許。又本院既准兩造所請,雙方另爰引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之
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 立 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