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13號
TYDM,106,簡上,113,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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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
22日105 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 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 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 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使其辨認。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錄音譯文 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 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譯文 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 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該等錄音、錄 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 其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 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由告訴人陶君浩簡欣俞所提供其等車 輛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經本院依法勘驗並製成勘驗筆 錄(簡上卷第37至42頁,以下均簡稱為本院錄影勘驗結果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 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 ,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 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 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 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記載告 訴人陶君浩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自有證據能 力,被告雖稱「他那個是一般診斷證明,是不能當作證據 ,這可以做事後加工,而且當時警察在拍照時,他有跟警 察說他的臉紅紅的,警察還問他傷在哪裡,他當時沒有說 他手有抓傷,他當時只有講臉、脖子,並沒有手,但診斷 證明書說手去抓傷,所以我認為診斷證明書有疑問」云云 (簡上卷第22頁背面),然診斷證明書所證明者僅為「該 名受診斷之人於就醫時受有該等傷勢」,而非證明該傷勢 所形成之時間及是否為被告所造成,故被告所稱辯詞與證 據能力無關,應係證明力之問題;此外,該診斷證明書係 告訴人陶君浩於104 年2 月1 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所開立,距離案發時間(即104 年1 月31日晚上9 時許)不到1 天,且就告訴人陶君浩手部受 傷一事,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 . . 我就從對方駕駛 座車窗入內制止對方乘坐於副駕駛座的女朋友拍照,陶君 浩因為乘坐在駕駛座,不小心弄掉他的眼鏡並不小心弄傷 他的臉部及手部」云云(偵卷第4 、5 頁),竟與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內容恰然相符,自難以被告翻異前詞之供述而 認告訴人陶君浩有何傷勢造假之情。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至被告稱其等所述與事實不符,此乃證明力 之問題),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 據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的內容 都不是事實,當時我並沒有去強制告訴人陶君浩的行動,也 沒有去毀損他的車子,他的眼鏡是掉下來,我去幫他撿起來 ,而且當時拿給他時,眼鏡是好的,當時他們是違規,我為 了閃避他,緊急煞車,我的飲料倒了,我下車去跟他講說你 是怎麼開車的,他們就有錄音及報警處理,我就維持現場, 等警方來處理,後面告訴人簡欣俞從錄音改成錄影,我就說 你錄音沒關係,不要錄影,我不想給人家拍照,但她不理我 ,當時我朋友謝君苹也勸她不要再錄影了,她也說不要再刺 激我了,後面她一樣不理會,我就從告訴人陶君浩的位置, 用手阻擋她拍照,當時告訴人陶君浩也叫他女友即告訴人簡 欣俞不要再錄了,後來因為我要阻止告訴人簡欣俞錄影,不 小心碰到告訴人陶君浩,所以他的眼鏡掉到車外,我就把眼 鏡撿起來了,眼鏡是完好無缺的,後面謝君苹就把我拉到旁 邊去了,我就對謝君苹說「女生不要那麼白目」,我說的「 女生」沒有指任何人,後面我們有去警察局,我就跟警察說 她有錄影,她要告我的話,請她提供錄影,後來她說不告了 ,陶君浩也說不告了,但過一個月,警察通知我他們兩人都 告我,他說車子損毀、眼鏡也損毀,還告我公然侮辱、恐嚇 。可是事隔一個月,眼鏡可以自行加工,車子也可能是自己 去撞到的,他們當時並沒有把證據留下來云云(簡上卷第21 頁)。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睿清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被告拘役40日、30日、30日、30 日、1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執行拘役120 日, 並諭知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2 人之警詢證述」及



「告訴人2 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並補充「本院錄影勘驗 結果」,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被告雖於偵查直至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對方當時本來跟 我說沒事了,後來警察來了又反悔說我惡意逼車,事後才 去提告云云(偵卷第41頁,簡上卷第48頁背面),然按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38 條第2 項所明定,查告 訴人陶君浩係於104 年2 月1 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並開立內容為「臉部及左手多處抓傷 」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告訴人2 人並於104 年 2 月12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提告 ,其告訴顯未逾期,且即便告訴人2 人於案發現場曾向被 告陳稱「沒事」、「已經和解」云云,其等當時既尚未提 出告訴,自無所謂撤回告訴之問題,故告訴人2 人提起本 件告訴,自屬適法;再者,觀諸本院錄影勘驗結果,一開 始行駛於前方之被告車輛停止,擋住告訴人2 人之車輛時 (此時被告車輛右邊已靠近路面邊線、左邊則是三角錐及 施工區域,並無明顯可容一輛汽車經過超車之空間),告 訴人陶君浩曾鳴按汽車喇叭,並稱「綠燈不走是怎樣」, 被告即稱「來呀」,並將一個綠色物體及保特瓶先後丟至 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後才下車走到告訴人2 人車輛駕駛座 旁,且告訴人陶君浩在被告接近其車輛謾罵恐嚇時頻頻道 歉,而被告對素不相識的告訴人2 人口出惡言、態度兇狠 ,因此當時場面火爆、一觸即發,在場之人均認被告極有 可能因之毆打告訴人2 人或有進一步的暴力行為,此觀諸 告訴人簡欣俞在打電話報警時向警方稱「可以趕快過來嗎 ?因為我們好像快要被施暴了」(簡上卷第39頁)及連被 告同行之友人謝君苹均下車欲將被告勸離等情,即足佐之 ,然即便已經報警,警方亦不可能馬上出現在現場,被告 又已趨前威嚇,告訴人2 人之安全得不到立即確保,故而 告訴人陶君浩曲言賠禮,以求先行弭平糾紛、安然脫身, 事後方才至警察局對被告提出告訴,自屬情理之常,況且 被告於告訴人簡欣俞持手機向其攝錄時,一再主張自己有 「肖像權」、向告訴人簡欣俞稱「妳沒有資格拍我的照片 」等語(簡上卷第41頁),然若被告僅是不欲讓告訴人簡 欣俞攝錄自己,直接開車駛離即可,何必反而一再趨前咆 哮謾罵,由此更足見被告確實有意妨礙告訴人2 人車輛前 進離開,且告訴人2 人車輛亦已因之無法順利駛離(否則



告訴人陶君浩大可直接催油門駛離,即可脫離被告之威脅 ),及告訴人2 人對被告所為之恐嚇話語確實心存畏懼, 故更足認被告犯有強制及恐嚇犯行。
(二)被告雖辯稱「我就對謝君苹說『女生不要那麼白目』,我 說的『女生』沒有指任何人」云云(簡上卷第21頁背面) ,主張其係對其同行友人謝君苹(案發後被告已與謝君苹 結婚)為之,然觀諸本院錄影勘驗結果,當時謝君苹顯係 在旁以「走了啦」、「不要這樣呀」等語好言勸慰被告、 要求被告離開現場及出言要求告訴人簡欣俞不要再以手機 攝錄之方式激怒被告,其僅圖息事寧人之意至為明確,並 無一言謾罵指責被告之語,且如若被告對告訴人簡欣俞錄 影拍照一事全無意見,則尚有可說,然其既如此厭惡,加 諸被告原本係因行車問題而在下車時先針對坐在駕駛座的 駕駛即告訴人陶君浩加以責問,告訴人陶君浩因懼怕多惹 事端而一再向被告賠禮道歉後,被告已未再針對告訴人陶 君浩,然而坐在副駕駛座的告訴人簡欣俞仍堅持以手機對 其錄影,引起被告極端不滿,故而口出「你他媽機八你再 給我小心一點啦」、「報警喔,怎麼死都不知道啦」、「 你命一條我也一條啦」、「對付這種人你知道嗎? 你再錄 、你再錄嘛,我已好好跟你講,你他媽機八一直惹我就對 了,今天是你們不對不是我們不對咧」、「女人就是不要 那麼白目我跟你講哦」等語,其敘述之內容顯係在指責「 報警」及「攝錄」之行為,然被告與其同行友人謝君苹等 人均無為該等行為,反係告訴人簡欣俞一開始即「報警」 及持手機「攝錄」被告,故而被告上揭語句顯係針對告訴 人簡欣俞而為,且當時被告之音量非小,自有使告訴人簡 欣俞聽聞該等詞語之意甚明,且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知 道對方有在錄音且已報警,所以不可能說出「報警喔,怎 麼死都不知道啦!」、「我記住你囉,你他媽雞八毛你再 給我小心一點阿!」、「你命一條我也命一條啦!」、「 對付這種人你知道嗎?你他媽雞八一直惹我就對了」等恐 嚇的話,而我雖有口出「女人就是不要那麼白目,我跟你 講喔!」是因為告訴人簡欣俞執意攝影,故而才會說出這 句話,但只是自己在碎碎念而已云云(偵卷第4 、5 頁) ,於偵訊時又改稱:我有講「你們女人就是白目」,但是 我是在跟我的同行友人抱怨云云,在檢察官播放該等行車 紀錄器錄影後,顯示被告確有口出上揭恐嚇言詞,被告見 無可飾卸,方才改稱「我並不是對當事人辱罵」云云(偵 卷第41至42、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後面謝君 苹就把我拉到旁邊去了,我就對謝君苹說『女生不要那麼



白目』,我說的『女生』沒有指任何人」云云(簡上卷第 21頁背面),其對於「女人就不要那麼白目」此句究竟是 自言自語或是對謝君苹所說,所言前後不一,更可認被告 在訴訟過程中先全面爭執事發經過,再視證據顯示之情況 逐步調整其辯詞,所辯顯屬飾卸而不可採;雖因行車紀錄 器所攝錄之影音分為數段,然即便認被告主張之「勘驗筆 錄(即本院錄影勘驗結果)第10-11 頁,編號(七)、( 八),最後面的錄音應該是第9 頁(六),陶君浩說沒有 事,要我離開,我也跟陶君浩說沒關係那等警察來,順序 應該是(七)、(八)、(六). . . . 是謝君苹跟對方 的女的講不要再錄了,因為當時是那女的在錄音,她在錄 影拍我照片時,我叫她不要再錄影了,當時謝君苹也有制 止她,因為我不喜歡拍照,我說的這些情形是現場有發生 ,但錄音裡面沒有」云云屬實,亦對被告向告訴人簡欣俞 以上詞恐嚇及辱罵一情不生影響。
(三)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為了閃避他,緊急煞車導 致飲料灑出來」、「當時他們是違規,我為了閃避他,緊 急煞車,我的飲料倒了」云云(簡上卷第21頁),在敘述 整件事情時頻頻著墨強調對方之非及自己飲料倒了,對其 以飲料罐丟擲告訴人車輛一事卻隻字未提,甚至稱「(法 官問: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陶君浩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 力,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他說的不是事實,因為我 知道他有錄音,我不可能當著他的面去辱罵他,我根本沒 有對他們做任何動作,我只是質問他們為何這樣開車,他 說我用垃圾去丟他,但事實是如我剛才所述,無證據能力 ... 」云云(簡上卷第22頁),然觀諸上揭錄影勘驗結果 ,案發時被告係駛於告訴人車輛前方,被告停車後過約20 餘秒後瓶罐才飛出至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簡上卷第37 至38頁),此顯非緊急煞車所致,而是被告刻意將飲料罐 往告訴人車輛砸去,且若此是因兩車相隔極近而誤中,則 尚有可說,然被告又稱兩車相隔5 、6 公尺以上(簡上卷 第22頁),可見若非以相當之力道刻意為之,飲料罐根本 無法砸中告訴人之車輛,被告於警詢中又稱「我閃避對方 後緊急煞車就停在那個位置」等語(偵卷第4 頁背面), 此時既被告車輛已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若其果欲避免碰撞 ,大可在閃避後直接前行以遠離告訴人車輛,如何會有緊 急煞車以閃避告訴人之必要,在此時緊急煞車反而會因告 訴人陶君浩煞車不及而徒增兩車追撞之風險,何況被告甚 至將車輛停在因施工而路寬縮小的馬路上後直接下車走到 告訴人車旁,若被告別無妨害告訴人陶君浩正常行駛之意



,又何必如此為之,除可見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陶君浩駕 駛車輛前行之行為及主觀犯意外,亦足認被告顯係於原審 判決後刻意避談自己將飲料罐往告訴人車輛丟的攻擊行為 ,其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四)另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陶君浩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問:據告訴人陶君浩所述,他的左手及臉部遭你抓受傷 ,是否有此事?)因為我要制止他的女朋友在對方車內拍 照,我一直叫她不要拍照但陶君浩的女朋友執意一直在拍 照,我就從對方駕駛座車窗入內制止對方乘坐於副駕駛座 的女朋友拍照,陶君浩因為乘坐在駕駛座,不小心弄掉他 的眼鏡並不小心弄傷他的臉部及手部,我當時有跟他道歉 ,對方也接受了。我有用手拍對方車輛的引擎蓋,並沒有 拍對方車輛的左前葉子板」云云(偵卷第4 、5 頁);於 第一次偵訊時稱「(問:拉扯過程中,是否故意造成對方 受傷?)我不是故意要讓對方受傷,有碰撞到對方,看起 來有紅紅的,但沒有流血... (問:就本件傷害、恐嚇、 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毀損,是否承認?)傷害的部分我 承認我有不小心碰到告訴人,恐嚇的部分我不承認,是我 自己在咆哮... 我確實有講『你們女人就是白目』,但是 我是在跟我的同行友人抱怨。以上罪名我都不承認」云云 (偵卷第41至42頁);於第二次偵訊時,被告再稱「就對 方提告公然侮辱,我知道對方有錄音,我不可能在錄音的 情況還說那些話」云云,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上揭行車記錄 器畫面後,方才改稱「... 在告訴人錄音時,我並沒有面 對面罵他,我是對朋友謝君苹咆哮... 毀損部分,水杯我 是往地上丟... 其他部分雖然有證據顯示是我說的,但我 並不是對著當事人辱罵. . 」云云(偵卷第59頁);被告 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他手受傷不是我造成的 」云云,並於本院質以為何其與偵查中所述不同時稱「承 認傷害是因為當初檢察官跟我說我阻止他時手肘確實有碰 到陶君浩的臉,造成陶君浩的眼鏡掉下來,檢察官說這樣 構成傷害,我才承認傷害」云云(簡上卷第48頁),然觀 諸被告偵查中所言,其於口稱承認傷害之時,仍辯稱是「 不小心碰到」的,根本並無承認故意傷害犯行之意,何況 被告還加稱自己碰撞到對方造成對方傷處「紅紅的」,但 仍以「沒有流血」等語欲表示受傷程度極輕,然若其偵訊 時無論檢察官詢問何事皆一概認罪,則尚有可說,惟其非 但知所答辯,且一再頻頻設詞反駁,連有利於己的枝微末 節之事亦能敘述詳盡,根本並無順著檢察官的問話胡亂承 認的情形,此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檢察



官沒有給我聽全部的錄音,只有給我聽一小段,聽到車子 碰一聲,檢察官說我敲人家的車子,我說沒有」云云(簡 上卷第21頁背面)亦足佐之,故被告顯係於原審判決後, 見原審判決以其偵查中供述作為認定其故意致告訴人陶君 浩受有臉部及左手多處抓傷等傷害之證據,為求脫免罪責 ,方以上詞另創新說,以求飾卸甚明,其辯解自無法採信 。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他 人紛爭,竟因與告訴人陶君浩簡欣俞發生行車糾紛,而停 車阻擋告訴人陶君浩駕駛車輛行進,又施以暴力,使告訴人 陶君浩眼鏡毀壞並受有傷害,再出言恫嚇告訴人陶君浩、簡 欣俞,及辱罵告訴人簡欣俞,均應予非難,且被告就傷害部 分供承不諱外,其餘犯行均未能如實坦承,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及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 被告之犯後態度因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詞否認傷害犯行、 所述一再反覆、前後不一,又在兩車顯未發生車禍的情況下 辯稱「事後他有提出民事告訴,要求我賠償二十多萬,我覺 得他們是假車禍真詐財」云云(簡上卷第48頁背面),所顯 現之犯後態度顯然較原審判決時為差,然除此之外,原審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為妥適,雖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 120 日,固嫌過輕,然因本件既係專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 且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錯誤,已如前述,本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度, 仍應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指摘原審有所違誤,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因被告本與告訴人 2 人素不相識,竟能因一件並未造成車輛碰撞或人員傷亡的 輕微行車糾紛為上揭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心理恐慌, 又有上揭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故請執行檢察官於為准否易 科罰金之時就上情詳為審酌而為適當之裁量,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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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