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77號
NTDV,91,訴,477,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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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竹名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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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二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泓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南投市○○路六巷九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泓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泓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泓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泓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陞公司)承攬被告台灣省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竹山五期─竹山鎮公所旁配水池進出管工程 」,於施工期間挖斷原告原埋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路延和國中前之天然氣管線 ,導致天然氣外漏。被告泓陞公司於挖斷管線後未通知原告到場處理,竟擅自以 一般PVC水管代替連結。直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才經原告發 覺,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搶修完成。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泓陞公司因過 失挖斷原告所有之天然氣管線後,未通知原告處理,反而擅自以一般管路連結, 且加以回填,導致天然氣持續外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自來水公司雖屬 定作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似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自來水 公司於工作現場派有監工,伊於執行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自來水公司與陳新禧(現場監工),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泓陞公司先因過失後以故意損害原告權利及被告自來水 公司因過失損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三 元(材料費:六百八十五元、施工費:一萬五千元、查漏使用臭劑費:二十二萬 零五百元、氣量流失費:二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零八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自來水公司抗辯: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承 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故法律歸定 執行承攬事項所生之侵權行為,定作人不必負責。又被告泓陞公司與被告自來水 公司訂約,承攬「竹山五期─竹山鎮公所旁配水池進出管工程」,該工程於九十 年三月十二日開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完工,被告自來水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驗收。施工前被告自來水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與被告泓陞公司召開工程施 工前勞工安全會議,並告知開挖過程中,若損及瓦斯、電力、中油等管路,應即 通知相關單位處理,施工過程中被告泓陞公司未曾告知被告自來水公司有挖斷原 告天然氣管線之情事,原告稱被告監工知情不報,顯非事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自來水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被告自來水公司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叁、被告泓陞公司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泓陞公司賠償其損害,但原告如何證明系爭延 和國中前之天然氣管線漏氣係因被告泓陞公司開挖造成。又縱為被告泓陞公司開 挖造成,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查得系爭地點漏氣,則其請求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二天之氣漏損害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尚乏依據。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肆、本院判斷: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一)「竹山五期─竹山鎮公所旁配水池進出管工程」是由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承攬, 並發包給被告泓陞公司。
(二)被告泓陞公司有挖斷原告所有系爭路段之瓦斯管。(三)原告是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查出在延和國中有瓦斯外漏,並於同年月二十 七日搶修完成。
(四)原告平常在瓦斯中就有添加臭劑。
(五)被告對原告請求材料費六百八十五元,施工費一萬五千元不爭執。二、經兩造到庭整理並確認兩造間之爭點如下:(一)系爭原告所有瓦斯管如果有挖斷,用PVC水管連結會不會漏氣?(二)如果會漏氣,何時會漏?漏多少?
(三)如果漏氣,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工程預算詳細表第四點:所記載四分之一吋口徑 如何證明?每小時之漏損量在泥土內應為多少(原告是以在開放式空間來計算 )?氣量成本應以原告進貨成本為準抑或應以原告向客戶收取之費用為準?(四)被告自來水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泓陞公司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五)原告所請求之臭劑費用是否係為了本件查漏所增加之劑量?三、茲分別說明上開爭點整理結果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一)爭點一:
系爭原告所有瓦斯管如果有挖斷,用PVC水管連結會不會漏氣?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用PVC水管連結會漏氣。
⑵被告自來水公司及泓陞公司主張:原告並未為相當舉證,且中華民國公用瓦斯 事業協會委託源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雖認為會漏氣,但該份鑑定 報告是在開放式空間下所為之鑑定,其所為之鑑定結果不足以證明本件在密閉 式空間(即泥土覆蓋)亦會漏氣。
㈡本院之判斷:
⑴對於此爭點,本院函詢中華民國瓦斯事業協會,經中華民國瓦斯事業協會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協九研字第九二00六號函說明一:天然氣與水的分子不同 ,接合材料應使用適用天然氣者,否者勉強適用,無法保持良好之氣密。中華 民國瓦斯事業協會又委託源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會洩漏 ,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協九秘字第九二0九五號函附卷可憑,又證人曾 進龍到庭證稱伊每天均會經過延和國中前,大約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有聞到該路 段有瓦斯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依據鑑定機關 之鑑定結果及證人之前開證詞,認原告主張如以PVC水管連結,將會造成瓦 斯漏氣之結果,應堪採信。
(二)爭點二:
如果會漏氣,何時會漏?漏多少?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自挖斷時起就會漏氣。
⑵被告自來水公司及泓陞公司主張:原告並未為相當舉證,且中華民國公用瓦斯 事業協會委託源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雖認為於壓力啟動即漏水, 但該份鑑定報告是在開放式空間下所為之鑑定,其所為之鑑定結果不足以證明 在密閉式空間(即泥土覆蓋)下,漏氣之情形會一樣。 ㈡本院之判斷:
⑴前開中華民國瓦斯事業協會委託源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 「於壓力啟動即漏水,無法計時」固有前開函附卷可憑,惟該鑑定機關係就開 放式空間所為之鑑定,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瓦斯管是埋設於泥土內,兩者情形不 同,是自無法依據前開鑑定結果認定於被告泓陞公司用PVC水管連結時,即 開始產生漏氣之情形,且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挖掘施工遇 緊急狀況處理原則」亦認為瓦斯漏氣緊急處理時,可以PVC帶包紮或以泥土 覆蓋暫時止漏,故本件雖認定會漏氣,但何時漏,漏多少,則無從判斷。惟本 件確因被告泓陞公司施工挖斷瓦斯管線而造成漏氣之事實,業經證人曾進龍到 庭證述明確,是原告固無法舉證證明開始漏氣之時間,惟被告泓陞公司之過失 行為確有造成瓦斯漏氣之事實,應堪採信。至於開始漏氣之時間既無證據足以 證明,本院斟酌開始漏氣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查出瓦斯漏氣時,應 已經過相當時間,是原告主張已漏氣一百八十天,固無足採,然而被告泓陞公 司辯稱:漏氣應自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察覺漏氣時起至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七日修復日止,故漏氣僅有二日云云,亦無足採,本院認漏氣時間應以三 十日較為可採。




(三)爭點三:
如果漏氣,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工程預算詳細表第四點:所記載四分之一吋口徑 如何證明?每小時之漏損量在泥土內應為多少(原告是以在開放式空間來計算 )?氣量成本應以原告進貨成本為準抑或應以原告向客戶收取之費用為準?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被挖斷之瓦斯管口徑是三十二毫米(約一又四分之一吋),原告僅 用四分之一吋口徑請求,每小時漏氣量,原告因考慮瓦斯管埋在泥土裡,已經 減縮為每小時七十一立方公尺,至於氣量成本應按每立方公尺八點九元計算。 ⑵被告自來水公司及泓陞公司主張:本件實際挖斷之瓦斯管口徑無法證明是四分 之一吋口徑,又氣流量每小時為七十一立方公尺,如果是在開放式空間,被告 等無意見,但本件瓦斯管不是在開放式空間,而是埋藏於泥土內,且以PVC 管連結,縱有漏氣,數量亦微。又氣量成本應以原告進貨成本計算始為合理。 ㈡本院之判斷:
⑴查瓦斯管之口徑越大,如破損,依常情氣量流失越多。本件原告主張被挖斷之 瓦斯口徑為一又四分之一吋,惟此為被告等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此點, 自難認其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其並未以一又四分之一吋之口徑請求 ,而僅以四分之一吋之口徑請求,惟依其所提出之「瓦斯管破損口漏氣量以下 列公式計算表」,尚有比四分之一吋口徑更小之八分之一吋之口徑,故本件被 挖斷之瓦斯管口徑多大,無法證明,自無法依原告所請求之四分之一口徑計算 而應以八分之一吋口徑計算。又依前開中華民國瓦斯事業協會協九研字第九二 00六號函說明二:系爭天然氣管直徑為六點三五公厘,壓力為二KG/CM :依流體力學相關公式,天然氣管在開放空間(管上無他物遮蓋)及標準狀況 下,其理論洩氣量為每小時七十七點八立方公尺,依該函無法證明本件之瓦斯 管在泥土內,究竟洩氣量為多少。本院認遭挖斷之瓦斯管口徑為八分之一吋, 且埋設於泥土中,漏氣量應較在開放空間為少,應為上開鑑定漏氣量之四分之 一。
⑵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應依照每立方公尺八點九元計算,而依照南投縣政府核定 之天然氣含稅價為每立方公尺十四點九五元,且上游供應商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天然氣牌價為每立方公尺八點九元,則其所主張之計算成本即為進貨成本 ,此與被告抗辯應採之計算標準相同,本件自應以此兩造所不爭執之金額為計 算標準。
(四)爭點四:
被告自來水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泓陞公司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應與被告泓陞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自來水公司主張:伊為定作人,無庸與被告泓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被告泓陞公司則未為何主張。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來水公司與被告泓陞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明示負連帶賠 償責任,且被告間係承攬關係,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以承攬關係而言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侵權行為,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賠償之適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亦即本件被告自來水公司自無與被告泓陞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問題。
(五)爭點五:
原告所請求之臭劑費用是否係為了本件查漏所增加之劑量?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原告為了查漏,多買了臭劑添加比平常供應所需者較多之數量於瓦 斯中,此多出來之臭劑數量,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被告自來水公司及泓陞公司主張:臭劑平時就要添加於瓦斯中,且依原告所提 出之購買臭劑之發票,每次購買之數量均為一百二十五公斤,無法證明是原告 為了查漏而多買臭劑。
㈡本院之判斷:原告稱其於九十一年初起發現每月氣量漏損很大,故派員查漏,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查出延和國中前有大量瓦斯外洩,並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開挖搶修完成(見原告竹名(九一)工字第0二三號函),故如原告所稱為 了查漏而多購買臭劑之事實屬實,則應從九十一年初至九十一年六月會購買比 平常更多數量之臭劑才與常情相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購買臭劑之統一發票及 配貨通知單第一張配貨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數量一 百二十五公斤,統一發票為九十年五、六月份,記載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又 第三張配貨通知單上記載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出貨人上記載為九 十一年十月八日,統一發票是九十一年九、十月之發票(雖其上記載九十一年 六月八日,惟與配貨通知單不符)可見其所購買臭劑之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九 十一年十月,並非九十一年初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此二張統一發票應非為了查 漏所購買甚明。至於第二張配貨通知單上記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數量一 百二十五公斤,統一發票為九十一年一、二月份,記載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是 在原告所稱查漏期間,惟其所購買之數量與前開非查漏期間所購買之數量一樣 均為一百二十五公斤,並無多購買之情形,顯見此應為原告平日購買用於添加 瓦斯上之數量,並非為了查漏而多購買臭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 埋設於泥土內之瓦斯管遭被告泓陞公司挖斷後,被告泓陞公司以PVC管連結 ,會造成瓦斯漏氣,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泓陞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瓦斯究於何時會漏、漏多少(即被告泓陞公司應賠償多少瓦斯之損害)則無 法依鑑定機關之鑑定而為判斷,已如前述,原告復無法提出漏氣前之瓦斯量與 漏氣後之瓦斯量之比較供本院參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斟酌證人曾進龍之證詞(其於 九十一年六月間於系爭路段聞到瓦斯味)、中華民國瓦斯事業協會鑑定在空氣 中洩氣量為每小時七十七點八立方公尺、系爭瓦斯管埋設於泥土內且以PVC 管連結、本件原告無法證明遭被告泓陞公司所挖斷之瓦斯口徑大小經本院認應 以八分之一吋口徑計算(如前(三)㈡⑴所述)等情形,認為本件原告瓦斯漏 氣量應為中華民國瓦斯事業協會所鑑定漏氣量之四分之一;又計費標準應以每 立方公尺八點九元計算(如前(三)㈡⑵所述)。且原告瓦斯漏氣之時間為三 十日(如前(二)㈡⑴所述)。則依此標準,原告所受瓦斯漏氣之損害為十二 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計算式:七十七點八乘四分之一(每小時漏氣量)乘二 十四(小時)乘三十(日)乘八點九等於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於修復材料費為六百八十五元、施工費一萬五千元部分,被告 泓陞公司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五千六百八 十五元為有理由。故本院認被告得請求損害之金額總計為一十四萬零三百二十 一元。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泓陞公司給付一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至於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泓陞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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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名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