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81號
TYDM,106,簡,38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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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珍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洪豐裕
      馮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036號),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
656號),且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珍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洪豐裕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見明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謝淑珍洪豐裕馮見明三人於本院106 年 9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訴字第656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背面),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謝淑珍洪豐裕馮見明三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淑珍洪豐裕馮見明 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電業法第106條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 ,其修正內容為:一、第1項將「左列」文字修正為「下列 」。二、第6款改列為第2項,文字修正為:「電力用戶在原 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 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而修正前 電業法第106條則規定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 ,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



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 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 數或瓦特數者。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 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是該次 修正僅係將原條文第1項第6款之規定改列為第2 項,並作文 字修正,而本案檢察官起訴適用之法條106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並未為修正或變更,是本件關於電業法第106 條法條 修正,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本件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 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 款之竊電罪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特別法,惟查:刑法學理上所 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 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 ,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 依(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三)基本法 優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五)狹義法優於廣義 法等原則,選擇一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 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 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 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第1 項 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 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 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適用結果,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法定刑 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 意旨參照)。況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復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刪除包括第106 條在內之刑事 罰則,修法理由明載「現行(第106條)條文第1項竊電之刑罰 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爰予刪 除」等情,顯見立法者有意回歸刑法竊取電能罪之適用,而 適用競合法則中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與最新之修法 意旨相侔。是被告謝淑珍洪豐裕馮見明竊電之行為,依 前揭法規競合法理,應擇較重之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取電能罪予以論處,而排斥電業法竊電罪之適用。 ㈢又按台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表之 封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又因交付此文書之 台電人員為此一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度 錶、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 品。又封印鎖之作用是要防止隨意打開電表破壞電表內線路 等等之構造。則該封印鎖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 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 應以文書論。
㈣被告謝淑珍洪豐裕為圖減少電費支出,及被告馮見明為圖 減少電費支出,乃分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竊電之單一犯意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以不詳器物將電表之封印鎖撬開後,將電表底座電源側與負 載側線路反接,損壞及改動前開電度表外之線路,以此方式 竊電使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毀損文書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 電能罪,公訴意旨僅請求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 之竊電罪,雖如前述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 ,且被告等三人所為僅構成法規競合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 在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復已敘明被告等三人同時構成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竊取電能罪,且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已當庭告知被告謝淑珍洪豐裕馮見明可能構成刑法第 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竊取電能罪,而經被告謝淑珍、洪 豐裕、馮見明三人均當庭認罪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至背面 ),對被告等人防禦權當無妨礙,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 以論究,附此敘明。被告謝淑珍洪豐裕及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被告馮見明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淑珍洪豐裕 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以一次損壞及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



方式竊電,自98年9 、10月間某不詳時間至101 年7 月5 日 查獲日止,及被告馮見明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以一次 損壞及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方式竊電,自98年7 月間某不詳 時間至103 年7 月3 日查獲日止,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 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另被告謝淑珍洪豐裕馮見明分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於犯竊電行為 過程中,同時將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損壞,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淑珍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知被告謝淑珍素行尚可;至 被告洪豐裕甫因竊電案件經判刑6 月之前科紀錄、被告馮見 明則有槍砲、麻藥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知被告洪 豐裕、馮見明素行非佳。被告謝淑珍洪豐裕馮見明為圖 減少電費支出,不思循正當途徑,竟各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以毀損封印鎖及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方式竊電,造成台電公 司損失,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謝淑珍洪豐裕馮見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謝淑珍有依和解內容履行,洪豐裕馮見明二人均已全數繳 納追償金額,此有台電公司代理人傅一正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5頁背面),可認被告謝淑珍洪豐裕馮見明三人犯 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竊電時間 之久暫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查被告謝淑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被告馮見明前曾因槍砲、麻藥等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自86年11月18日執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謝淑珍馮見明二人經此偵審程序,自 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 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告訴 人台電公司代理人傅一正對於給予被告謝淑珍馮見明緩刑 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故併依法諭知 被告謝淑珍馮見明二人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 告謝淑珍馮見明二人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參酌被告謝淑珍馮見明二人資力 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命被告謝淑珍馮見明二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1 年內



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倘被告謝淑珍馮見明二人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從而 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或追徵。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固不待言。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謝淑珍洪豐裕馮見明分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犯 本件犯行後,謝淑珍洪豐裕馮見明均已與告訴人台電公 司和解或成立調解,且洪豐裕馮見明之犯罪所得均已全數 繳納及賠償等情,有台電公司代理人傅一正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5頁背面),可知被告洪豐裕馮見明之犯罪所得部 分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另被告謝淑珍於 本院與台電公司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觀之,被告之犯 罪所得與調解之金額相當(見106 年度審訴字第676 號卷第 57頁至背面),且被告謝淑珍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時繳納



,有告訴人之代理人傅一正證述在卷如前(見本院卷第25頁 背面),故就被告謝淑珍部分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是被告謝淑珍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2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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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