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
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健興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健興於民國103 年7 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 0 號洪廣明住處,向洪廣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使用,嗣於同年11月間,經洪廣明 通知須返還上開機車後,張健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在桃園市境內某處,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 ,拒不返還。案經洪廣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張 健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上開機車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洪廣明通知須歸還上 開機車後,竟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侵害洪廣明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 前,僅有2 起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據卷附上開機車 行車執照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所示,上 開機車為91年出廠,於案發時之價值不高,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於第一次開偵查庭後,其就已 經將上開機車騎回洪廣明住家停車場裡面,已經歸還予洪廣 明云云【見106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 背面】,惟經本院電詢洪廣明後,洪廣明表示並無此事,迄 今仍未尋獲上開機車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係稱: 上開機車現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旁邊停車場云云(見104 年 度偵緝字第1475號卷第19頁),又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矛 盾,自應以洪廣明前揭所陳較為可信。是被告既未歸還犯罪 所得之上開機車,依法即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